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高某某电话联系交易300元的毒品,由徐某某、李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88酒吧”旁与邵某某进行交易,到交易地点邵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及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共1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五小包(净重共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邵某某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小米手机及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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