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洪,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文盲,无业。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田洪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如家酒店”二楼的“佳信网吧”内,乘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机,将韩某某放在该网吧69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后变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田洪具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田洪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洪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洪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洪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雍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