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1964年1月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廷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其转包经营的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桐梓坪林场内林木过于密集,影响其茶叶生长,于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村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将场内的马尾松108株、杉树23株进行砍伐。后经现场伐桩检尺,任某某砍伐的131株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2.530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采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发展茶叶产业,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现场进行了伐桩检尺,发觉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后,公安机关又于 2014年3月4日通知被告人任某某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和罪名,被告人任某某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转让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蓄积折算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犯罪后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立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后于2014年11月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滥伐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而是在被通知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成立自首。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罚和教育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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