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兴孝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兴孝,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兴孝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匡兴孝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厂养天窝其租住房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匡兴孝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内对被告人匡兴孝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兴孝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兴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匡兴孝曾多次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匡兴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兴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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