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董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董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远才,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何某、赵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董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贵CDC2XX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往松桃路方向行驶至延安路建国中学路段时,将行人董某甲、何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烧烤摊及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董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4时死亡,何某、李某某、赵某甲受伤,烧烤摊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8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诉称: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CDC2XX号小型轿车,由合众路往松桃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建国中学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先后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的行人董某甲撞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及车主杨某乙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228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523元,亲属在护理和处理丧事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4955元;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214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所用日用品费5373.2元,上述费用共计5048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甲、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时许,三人在延安路夜市的烧烤摊前闲聊时被被告人杨某甲开车撞伤,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车主杨某乙、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相关损失,具体损失是:1、何某医药费3006元;误工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58元。2、赵某甲医药费2726.4元;误工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92.4元。3、李某某医药费10384.5元;误工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4500元,共计17136.5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份认为应当赔偿,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代理人辩称,自己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及赔偿家属生活费、日用品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计赔,交通费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商业保险虽在保险期内,但由于被告人杨某甲属无驾驶资格证和醉驾,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地质三中队停车场保安处取得其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所有的贵CDC2XX号轿车钥匙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驶出,与朋友一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贵CDC2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往松桃路方向行驶至延安路建国中学路段时,将行人董某甲、何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经营的烧烤摊以及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董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4时死亡,何某、李某某、赵某甲受伤,烧烤摊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83mg/100ml。

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二病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董某甲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按发票计为431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预缴住院费17500元(被害人董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未办理出院手续,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与被害人董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害人董某甲生前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喻家巷恒兴X栋X单元X楼X号,系居民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甲、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急诊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7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2936.9元。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牙齿脱落一颗,2015年1月2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安装假牙花费医疗费用7448.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被撞的二轮摩托车现存放于交警队事故科,未进行修理,也未对车辆破损程度进行相关鉴定或评估。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甲、李某某医疗费各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DC2XX号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至2014年8月5日止,案发时该项保险逾期未续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20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9月28日晚受朋友的邀约驾驶贵CDC2XX号轿车在“五号码头”喝了啤酒,凌晨1时许驾车从延安路回梅岭厂的住处。经过建国中学路段时感觉撞到人,于是立即向左打方向,车辆撞向道路左边的烧烤摊和几名行人后车才停下来。同时供述CDC2XX号小型轿车主是自己的父亲杨某乙开的租赁公司的,车钥匙是在其办公室拿到的。

2、被害人赵某甲、何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三被害人在赵某甲经营的烧烤摊前聊天时,三人和旁边一个擦鞋的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倒在地,撞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室留观治疗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在夜摊内做事时突然听见碰撞声,转身看到十米远停了一辆轿车,道路边躺着个中年人,何某、李某某、赵某甲躺在路中间,自己跑过去把车内的驾驶员喊下车,然后大家一起忙着把四个伤者送往医院,当时闻到那个驾驶员身上有酒气。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店内听见撞击声后看见道路左侧停着一辆红色轿车,路面上躺着四个伤者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建国中学路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CDC2XX号肇事车辆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7、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当日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583mg/100ml,属醉酒驾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董某甲、李某某、何某、赵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9、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贵CDC2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的贵CDC2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起于2014年8月5日止,案发时该项保险已逾期未续保的事实。

12、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查实其系无证驾驶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

13、居民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与被害人董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害人董某甲生前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喻家巷恒兴X栋X单元X楼X号,系居民家庭户口。

14、收条、遵医附院住院预交款凭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预缴住院费17500元(被害人董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未办理出院手续,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

15、被害人董某甲医疗费票据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患沟通。证明被害人董某甲的亲属在董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313.21元,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二病区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深昏迷状。

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曾借用朋友杨某乙的贵CDC2XX号轿车,并于当日将车钥匙还到了停车场的保安处。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甲、李某某提交的遵义市通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急诊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7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27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2936.9元;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牙齿脱落一颗,2015年1月2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安装假牙花费医疗费用7448.5元。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作为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未依法续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作为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应当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责管理,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与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的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为4313.21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仅要求赔偿4213.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被害人董某甲住院14天,每天按104.02元计算,为1456.31元;3、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20.67元/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8724.02元;5、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按2人计为3天,每天酌情考虑200元,为1200元;6、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2人计为3天,每天按104.02元计算,为624.12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0559.0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的34000,还应当赔偿40655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室抢救治疗,并且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中,被害人董某甲在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家属生活费及住院期间所用日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部份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二)被害人何某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970.97元;2、误工费,留观5天,每天按104.02元计算,为520.1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为15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3741.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2741.07元。(三)被害人赵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726.4元;2、误工费,留观4天,每天按104.02元计算,为416.08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为12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80元,合计3342.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2342.48元。(四)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0385.4元;2、误工费,留观4天,每天按104.02元计算,为416.08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为12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80元,合计1100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10001.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甲、李某某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办理相关住院手续,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按摩托车的购买价值计赔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关于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40655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41.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1.4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1644.0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即1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即299644.08,由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董乙、何某、赵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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