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传勇犯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传勇,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勇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勇及其辩护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传勇与被害人袁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传勇在袁某外出务工期间,与袁某之妻丁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28日,丁某某与其丈夫袁某外出务工后,被告人陈传勇为了达到让丁某某回来与自己一起生活的目的,遂产生放火念头,并于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3月30日两次潜入袁某家中,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可乐瓶、紫色和红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各一个,装好汽油后放入卧室内,准备用汽油实施放火。同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传勇来到袁某家房屋后面的窗户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后扔到袁某家卧室的床上,见棉被燃着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在群众的协助下将火扑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传勇用于装汽油的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紫色和红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各一个予以了扣押。

经鉴定,在扣押的娃哈哈矿泉水瓶、紫色营养快线饮料瓶中检出甲苯、二甲苯、四甲苯、萘、五甲苯成分,在红色营养快线饮料瓶中检出三甲苯、四甲苯、五甲苯成分。

被告人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又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勇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传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传勇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娃哈哈矿泉水瓶一个、“紫色和红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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