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吸毒人员田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于当日18时许,二人在凤冈县龙泉镇老车站源鑫停车场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包重0.39克的毒品嫌疑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尿液,其吗啡、冰毒、氯胺酮结果为阳性,经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毒品0.39克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吸食毒品,人身危险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条及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及被告人所得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0.39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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