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滥伐林木,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相约做木材生意,由罗某某负责出资,周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树木,销售后所得利润平分。后二人以2000元一车的价格在进化镇中心村高河组王某某家自留山林内购买马尾松,并于同年10月6日至8日期间,组织工人进行无证砍伐60株,支付王某某购树款6000元,已运走木材2车,后周某某在指挥工人将木材装车时被查获,并扣押了未运走的松原木80件。经现场勘验检尺,王某某家被伐马尾松,折活立木蓄积19.7169立方米。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已判刑)共谋做木材生意,后在得知凤冈县进化镇中心村高河组村民王某某家有树木出售,二人便以2000元一车(轻型卡车)的价格予以购买。同年10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周某某请工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砍伐,罗某某请驾驶员夏某某将砍伐的木材运出销售,已实际运走木材2车,支付王某某购树款6000元。同年10月8日,周某某在指挥工人装运木材过程中被林业部门查获,并现场扣押未运走的马尾松原木80件。经现场勘验检尺,王某某家自留山林内被伐马尾松60株,折活立木蓄积19.7169立方米。案发后,扣押的木材已由凤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拍卖,得款5920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情况汇报,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已生效的(2015)凤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无证采伐马尾松60株,折活立木蓄积19.71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购买后,由周某某雇请工人砍伐,罗某某负责运输出售,二人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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