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芳,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芳与被害人张某熟识,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袁芳利用张某放在楼梯间电表箱内的备用钥匙,将张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号的家门打开后,趁张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张放在卧室内的三星S4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张本人的身份证一张、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其中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有存款1549568.82元。被害人张某于当日发现被盗后,对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进行了口头挂失。被告人袁芳持盗得的银行卡到银行办理转账时得知此银行卡已口头挂失,便持盗得的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解挂手续,随后,被告人袁芳将被害人张某该银行卡账户内资金1490000元、49500元分两次转到了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122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并取现100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袁芳卡号为62122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卡账户内赃款1479535.91元;扣押了被告人袁芳用赃款购买的苹果二代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560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173元);并追缴赃款2772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袁芳的亲属另行购买了一部S4三星牌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收条,被告人袁芳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袁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大部份赃款已追回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袁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已冻结的被告人袁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卡账户内的赃款1479535.91元,立即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袁芳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667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