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基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基斌,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基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基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碱厂家属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雷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张基斌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张基斌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基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基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基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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