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吸食毒品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药业园区XX进口汽车店员工宿舍内无故闹事。接群众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民警查某带领辅警闵某、刘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廖某不听民警劝阻并用拳头殴打民警查某头部。经诊断:被害人查某系左侧脸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查某的出警经过,证人闵某、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查某、证人闵某、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廖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查某脸部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政工科出具的查某系该局民警的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闵某系该所辅警的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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