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普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普林,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5年6月减刑释放。2010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普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普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五厂大门口准备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给冉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普林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包,净重10.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普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普林的供述,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68号、(2013)红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普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普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普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普林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普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其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对被告人陈普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普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