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小涛,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小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龙”酒店的顺云包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房内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罗某的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当天,被害人罗某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小涛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小涛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小涛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小涛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杨小涛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舟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小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小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涛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小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小涛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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