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德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德,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12月减刑释放。2011年3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元德在本区国贸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一包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一小包,毒资20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Gionee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9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张元德系累犯、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张元德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元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元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德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元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张元德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ionee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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