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秦义因无钱用就上街寻找作案目标,走到大方一中斜对面时,看见一辆停在路边的银灰色三菱越野车车门未关,副驾驶位置上有一男式包,于是将该包盗走,后提起包顺着小水井路跑下,跑至西大街杉林路时,在小巷子里翻看偷来的包,发现包内有1800元钱和一部E人E本黑色平板电脑等物品,秦义将钱和平板电脑拿出,然后将男式包扔在路边垃圾堆回家,到家后接到朋友电话让其把包拿回来还,遂回到扔掉包包的垃圾堆捡回男士包,将盗窃物品装入包内将包放置在云贵中学旁的一坡坡处通知他人取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夏某某将三菱车停放在大方镇一中斜对面路边去购物,其将装有1800元现金及一台E人E台电脑的男士包放置在车内的副驾驶座位上,秦义路过时看到夏某某的车门未关且车内无人,就将夏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士包及包内的现金1800元、E人E台电脑盗走,夏某某请刘某某帮忙找,刘某某联系上秦义后叫秦义将包还回去,秦义将所盗之包及包内现金1800元、E人E台电脑放在云贵中学下面并通知取走,夏某某取回了被盗的财物。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某某被盗的E人E台电脑价格3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秦义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义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秦义曾因盗窃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之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秦义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 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