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杨郁斌、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刚,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郁斌,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2月12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杨郁斌、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杨郁斌、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刚、申某某经预谋后,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花园X栋X单元XX号住房,由被告人申某某放哨,被告人周刚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走被害人秦某某智现金450余元及东芝牌L5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一台、带吊坠铂金项链等物,钱物共计价值4783元。

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某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后通过遗留现场的指纹鉴定比对锁定吸毒人员申某某,并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归案。

2、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刚、杨郁斌经预谋后,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遵义汽车修配厂家属房X楼X号住房(糖果KTV楼上),由被告人杨郁斌放哨,被告人周刚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沈某某佳能牌60D型单反照相机一台、佳能牌各型号照相机镜头4个、茅台酒4瓶、银灰色苹果IPAD1平板电脑1台、黄金耳环、铂金耳钉各一对、黄金戒指2枚、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财物共计价值30998元。

被害人沈某某于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其中一名男子疑似延安路派出所管控重点对象杨郁斌,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X号附X号杨郁斌家中将被告人杨郁斌和正在杨郁斌家中玩耍的被告人周刚一并抓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照相机、镜头等部分鉴定价值共计为17680元的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刚、申某某、杨郁斌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智、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刚、杨郁斌、申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刚、申某某、杨郁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杨郁斌、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性开锁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刚作案两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郁斌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申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刚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翻找物品,保管和销售盗得的赃物,分配处理赃款,其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刚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郁斌在伙同被告人周刚实施的入户盗窃共同犯罪中,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杨郁斌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帮助被告人周刚在一楼放哨,分得较少的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郁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郁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伙同被告人周刚实施的入户盗窃共同犯罪中,申某某在门外放哨,入室翻找物品,分得较少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郁斌关于自己不知道周刚盗得多少物品,对盗窃物品的金额提出异议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能够与被告人周刚的供述相印证,而且有在被告人周刚家中扣押赃物以及被告人周刚之妻退还赃物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刚、杨郁斌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申某某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郁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刚、杨郁斌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13318元;责令被告人周刚、申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某智经济损失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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