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雪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雪(曾用名刘应雪),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彤,贵州省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雪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雪及其辩护人唐彤、石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8,000.00元,其中:

1、赵某某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款和耗材款,2012年下半年送了50,000.00元给刘某雪;

2、2014年2、3月份,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款和耗材款,赵某某安排其兄弟赵乙分两次共送了30,000.00元给刘某雪;

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丁某某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品款,2009年至2013年分十次共送给刘某雪5,000.00元;

2011年年初,贵州省鼎某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某为感谢金沙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付款,送了 3,000.00元给刘某雪。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雪供述、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付款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沙县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某、丁某某、高某某贿赂共计88,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刘某雪收受丁某某、高某某共计八千元是在节假日期间,属于人情往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对其余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刘某雪主动交代的事实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刘某雪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其系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刘某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8,000.00元,其中:

一、赵某某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款和耗材款,2012年下半年送了50,000.00元给刘某雪;

2014年2、3月份,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款和耗材款,赵某某安排其兄弟赵乙分两次共送了30,000.00元给刘某雪;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金沙县医院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Signa,HDe 1.5T/GE进口代理合同;安徽美亚进出口贸易公司收据;发票;核磁共振成像系统安装验收报告等。

(二)证人证言

1、赵某某2014年6月18日证实:从2010年与金沙县医院做生意以来送给刘某雪钱最多的一次是在2012年下半年,找刘某雪帮忙划款,用牛皮纸袋装了五万元及一张耗材发票,联系刘某雪,刘在逸夫中学路边上了车,她说要去一个朋友家吃酒,赵某某送她去吃酒,在路上赵某某拿这装有五万元钱及耗材的发票的档案袋给她。另2014年过春节后,赵某某安排赵乙分两次共送了三万元给刘某雪,其中:一次是一万元,一次是二万元。(6月28日证实)赵某某为请刘某雪付核磁共振设备第三次30%的款时,拿五万元给刘某雪;2014年初拿一万元让兄弟赵乙送给刘某雪;2014年初到付核磁共振尾款10%时,刘某雪说要开会商量付款的事,后赵某某拿二万元让赵乙送给刘某雪。

2、赵乙(2014年5月22日19时)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大哥赵某某安排其代他给金沙县医院财务科刘科长拜年,赵乙拿装有8000元的信封拿到客车站刘科长家楼下拿给刘科长,说是赵乙拿给她拜年的,刘科长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4年7月7日证实)2014年初其哥赵某某拿一万元钱给赵乙让他拿给刘某雪,赵乙买了一瓶习酒拿钱一起装在袋子里,在金钻豪庭楼下拿给刘某雪;2014年3月份赵某某拿了二万元让赵乙拿送给刘某雪,赵乙将钱装入牛皮纸档案袋,后在金沙县医院刘某雪的办公室拿送给刘某雪。侦查人员出示的《2014年度贵州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医用耗材购销合同》属实的。

3、栾某军证实:其系金沙县医院院长。2013年11月份后,纪委下文要求一把手不再分管财务,所以医院向相关公司付药款、设备款、耗材款是由药品会计或设备会计填写入库单并审核发票,再交由药剂科长或设备科长审核,交分管副院长签字审核,再交财务科长审核签字,又交分管财务的科长审核,返回财务科付款。王甲副院长分管药剂科和财务科,药品会计是邓某,设备会计是张某,后是邱某,设备科长是彭某升,后由李某负责,药剂科长是黄某前,财务科长是刘某雪。《金沙县医院Signa HDe1.5T/GE进口代理合同》及《遵义伟建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属实的。

4、王甲证实:内容与栾某军的基本同。分管设备的领导是赵丙。《试剂供货协议》、《销售合同》、《样机窗口使用合同书》、《药品购销合同》、《2010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2014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2013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金沙县医院Signa HDe1.5T/GE进口代理合同》都是金沙县医院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王甲的签字属实。

5、赵丙证实:医院付款流程与上述证人证实的相同。

(三)被告人刘某雪供述(2014.6.18日09时06分)其任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医院药品入库后,由药品会计邓某填写药品入库单,审核发票,由药剂科长黄某前审核签字后交财务科审核后交分管院长王甲签字,王甲签字后返回财务科,由财务科付款。记不清赵某某何时开始销售药品和耗材给金沙县医院了,刘某雪在付款给赵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卡拿过赵某某,赵某某常打电话给刘某雪请支付药款和耗材款。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是一个酒期,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要送发票来,刘某雪到金沙逸夫中学路边上了赵某某的车,赵某某送刘某雪去吃酒的地方,快到街上红岩桥时,赵某某拿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给刘某雪,刘就拿收下了,吃酒回家打开看,里面装有一张耗材的发票和五万元钱。2014年春节前,赵某某的兄弟在金钻豪庭A栋楼下送了一瓶习酒给刘某雪,回家后发现装酒的纸袋子里有一沓钱,是一万元。2014年2、3月份,赵某某打电话来请付款,过几天,赵某某家兄弟一人来办公室内找刘某雪,拿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刘某雪的办公桌抽屉里就走了,后刘某雪打开看是二万元钱。赵某某送钱的原因是刘某雪是财务科科长,药款和耗材款要经刘某雪同意才付款,赵某某打电话请付款时,刘某雪都及时支付。因此赵某某才分三次拿了八万元钱给刘某雪。(6月18日20时宣布拘留后供述)是因付核磁共振设备第三次的30%的款时,赵某某在送刘某雪去其父亲家途中拿一个装有五万元钱及核磁共振发票和入关增值税发票的档案袋给刘某雪的。对《金沙县医院Signa HDe1.5T/GE进口代理合同》采购核磁共振的合同予以认可。

二、2011年年初,贵州省鼎某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某为感谢金沙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付款,送了 3,000.00元给刘某雪。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刘某雪(2014年6月18日15时)供述:从2010年开始,贵阳鼎某缘医疗器械公司销售一些耗材和小型设备给金沙县医院,都是由该公司的陈某来催款,陈某每次来刘某雪都及时付钱给陈某。2011年初,该公司的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来刘的办公室拿牛皮纸信封给刘,刘回家后看是三千元。高某某是为感谢刘某雪及时付款才拿钱给她的。

(二)证人证言

1、高某某(2014年7月9日)证实:鼎某缘医疗器械公司向金沙县医院销售耗材、小型设备,是陈某的业务员,负责催款等,2011年初高某某到刘某雪办公室内拿一个牛皮纸信封装有的三千元钱送给了刘某雪,感谢她平时及时付款给公司。

2、陈某2014年7月16日证实:其在的鼎某缘公司向金沙县医院每年销售器械和耗材十多万元。

(三)书证:销售合同、试剂供应协议、记账凭证、销售发票等。

三、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丁某某为感谢金沙县医院财务科科长刘某雪及时支付药品款,2009年至2013年分十次共送给刘某雪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刘某雪(2014年6月18日11时31分)供述:挂靠毕节大众公司的丁某某自从开始销售药品给金沙县医院后,每年都要送一两次钱给刘某雪,每次五百元;从2009年至2013年,丁某某送给刘某雪的钱共是五千元。是因每次丁某某打电话支付药款时刘某雪都及时付款,没为难过她。

(二)证人丁某某(2014年7月30日)证实: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丁某某向金沙县医院销售药品,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都分两次送五百元钱给财务科的刘某雪,分十次共送了刘某雪五千元;因申请拨付药品款需要刘某雪审核,有时是打电话请她划拨,感谢她及时付款,与她搞好关系。

(三)书证:毕节大众医药有限公司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网银电子回单等。

公诉机关另出示以下综合性证据到庭质证认证:

1、户籍证明:刘某雪,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于金沙县,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

2、金沙县医院证明:刘某雪1990年任命并实际担任财务科科长,2006年正式行文。金医发【2006】3号文件:2006年任命刘某雪为财务科科长。

3、刘某雪2014.6.18自书材料:收受他人钱的情况:赵某某80000元;丁某某1,000.00元;王乙20,000.00元;鼎某缘3,000.00元;其余公司等60,000.00元;王某娜3,000.00元。刘某雪2014.6.19检查:其担任金沙县医院财务科长期间,由于给供货商付款及时,从不卡拿供货商货款,积极组织资金给供货商,其中供货商就感谢刘,给刘送礼拜年过节等:赵某某合计金额110,000.00元;王乙合计20,000.00元;高某某合计3,000.00元;王某娜合计5,000.00元;丁某某合计5,000.00元;分不清公司的合计40,000.00元;共计183,000.00元。

4、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财务科出具有收款票据:证实刘某雪家属2014年10月9日代刘某雪交全部涉案款88,000.00元。

5、金沙县医院与遵义伟建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康来尔公司的医用耗材购销合同;与遵义康诚医药有限公司的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与汉方国美医药有限公司的中标药品供销合同;金沙县医院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Signa,HDe 1.5T/GE进口代理合同。

6、黄某前、邓某、张某证实:医院付款流程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实的相同。

7、视听资料讯问刘某雪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取证过程及程序。

8、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证实其2010年至今每年都会送3000.00元至5000.00元给刘某雪,总共送了50000.00元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该宗事实不予起诉。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控方提供到庭质证的上列证据均与被告人刘某雪及辩护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采信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称刘某雪多次收受高某某及丁某某共计八千元无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雪及证人高某某、丁某某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送钱是基于刘某雪为财务科科长,为感谢刘某雪及时签字及付款才送的钱,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另辩护人出示质证了刘某雪受表彰的证书及四份文件通知,证实刘某雪一贯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刘某雪身为金沙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88,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故对刘某雪应当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因本案涉案金额88,000.00元系侦查机关未掌握而刘某雪主动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其中第四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对刘某雪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其中第一款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刘某雪交纳全部涉案赃款,据此应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刘某雪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因其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全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刘某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家 银

审判员  郑 志 武

审判员  郑 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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