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枫,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中专文化,红花岗区新摇篮自助式娱乐城监控管理员。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枫及其辩护人袁河、祝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枫系红花岗区新摇篮自助式娱乐城(以下简称新摇篮娱乐城)监控管理员。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枫在萌生盗窃新摇篮娱乐城财务室保险柜内财物的想法后,将该娱乐城办公区域视频监控破坏使之不能正常存储监控视频。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枫趁办公区域无人之机进入到财务室,在财务人员办公桌内找到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走里面存放的现金65000余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邹枫于当日将所盗款项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支付电脑配件款11800元,其余款项被其藏匿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逸居酒店”215房间内。破案后,公安民警在邹枫的指认下在“逸居酒店”215房间内起获现金41264元,该款项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单位新摇篮娱乐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枫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新摇篮娱乐城退赔26465元,新摇篮娱乐城表示对被告人邹枫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新摇篮娱乐城财务人员上班后发现保险柜内现金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勘现场发现门窗、保险柜完好,怀疑系新摇篮内部员工作案,准备调取财务室内监控视频时发现监控硬盘已被人为损坏,不能存储监控视频。后通过技术人员处理,发现监控电脑内缓冲有一段约2分钟的监控视频,查看后发现有一男子正将财务室监控视频破坏的影像,经新摇篮娱乐城工作人员辨认后确认该男子系被告人邹枫。在确定邹枫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到邹枫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邹枫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新摇篮娱乐城保险柜内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枫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邹枫的供述,被害单位新摇篮娱乐城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邹枫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赃款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邹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枫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邹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警后出勘现场,结合现场门窗、保险柜完好的情况,怀疑系新摇篮内部员工作案,后在监控电脑内缓冲视频中发现邹枫正将财务室监控视频破坏的影像,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确定邹枫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到邹枫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邹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枫在犯罪后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款经公安机关部分追回后其亲属又将剩余部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邹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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