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碧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碧(又名万某妹),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金沙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00年10月3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碧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碧及其辩护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5日晚,XX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1983年4月27日生)到万某碧家借宿,周某林(已判)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中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之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某某带到张某某家交给张某某(已判)和周某美(已判),由张某某和周某美于当晚将孙某某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XX镇林某友(另案)家中,由林某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讲价11500元,得款7000元,五人共同分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万某碧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碧伙同周某林等人将孙某某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万某碧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晚,XX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1983年4月27日生)到万某碧家借宿,周某林(已判)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次日晚周某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某某带到张某某家交给张某某(已判),由张某某和周某美于当晚将孙某某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XX镇林某友(另案)家中,由林某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讲价11500元,得款7000元,五人共同分赃。其中万某碧分得的800元已于2000年9月14日上交雨冲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到万某碧家,被万某碧、周某林、周某美带到张某某家,后被张某某、周某美、林某友带到淳安县屏门乡,卖给章某兵,得款7 000元,钱是章某兵数给张某某的。

2、被告人万某碧供述: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到她家来借宿,周某林随后赶到,并说要给孙某某找一个住处(介绍对象),第二天晚上万某碧就和周某林将孙某某带到张某某家。后张某某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卖在浙江,回来后周某林分800元给她。后来已将这800元钱交公安机关了。

3、证人证言

(1)章某兵证实:孙某某是林某友、张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带来卖给他的,讲价是11 500元,他给他们7 000元,钱是数给张某某的。

(2)张某某证实:1998年古历腊月21日晚上,周某林、周某美和万六妹将孙某某带到她家,后她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到浙江杭州后由林某友接应,到林某友家的第二天,就一起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得款7 000元,林某友分得2200元,周某美分得2000元,张某某得1200元;周某林得800元,万六妹得800元。还有一张孙某某(张乙)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章某兵家。

(3)林某友证实:1998年农历12月24日,周某美、张某某带起孙某某(孙某某化名为张乙)到他家。第二天,林某友、周某美和张某某把孙某某带去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讲价是11 500元,但章某兵只拿7 000元,钱是交给张某某的。张某某拿了1 300元给他,其余的张某某和周某美带走了。

(4)周某美供述:1998年快要过年的那段时间,其和张某某带孙某某去浙江和林某友汇合,汇合后,周某美没有过问,带孙某某去卖的时候,周某美在场的,但不知道张某某等人是怎样讲价的。周某美回家后,张某某分了1 700元钱给周某美,说是卖孙某某的钱,至于其他人得多少钱,周某美不知道。

(5)罗某华证实:张某某和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省卖转回来后,周某林分800元给万某碧,扣去他家欠周某林的钱,他家得250元。

(6)孙某玉证实:他系孙某某之父,孙某某是在1998年古历腊月间被拐卖的,当时年纪大约只有14岁,孙某某被拐卖后,张某某、周某美没有拿钱给他。

4、书证

(1)黄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兹有我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二女孙某某,汉族,文盲,出生于1983年4月27日。

(2)收据:2000年9月14日,雨冲派出所收到罗某华(万某碧丈夫)交来非法所得款800元。

(3)雨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章某兵处领到张某某身份证及张某某写给章某兵的依据一张。

(4)张某某所立凭证给章某兵证实张某某收到章某兵7 000元,并保证孙某某不会发生逃跑事件。

(5)大方县人民法院(2001)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的事实。

(6)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21日雨冲派出所民警通过走访排查,得知十六年前参与拐卖孙某某的批捕在逃人员万某碧在金沙县XX乡XX村XX组,通报当地派出所后,经调查核实确认后,将万某碧执行逮捕。

(7)辨认笔录:2000年6月8日,孙某玉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系其女儿。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采信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村委关于万某碧在桥边组定居期间遵纪守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碧参与周某林、周某美等人将孙某某拐卖给章某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万某碧应当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辩护人关于万某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是周某林,虽然是在万某碧家中商量,但是起主导作用的是周某林,万某碧同意后参与周某林、周某美将孙某某带到张某某家中,后由张某某、周某美送到浙江通过林某友介绍出卖,万某碧在本案中就犯意的发起及具体行为的实施上明显从属于周某林,作用小于周某美、张某某等人,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其主动上交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具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万某碧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碧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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