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刘某某(化名)打电话给万某某,称其朋友毒瘾发,需要向万某某购买一丫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刘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到大方县老公安局后打电话给万某某,万某某叫林某某在老公安局旁边的巷子里等。万某某到后,林某某将二百元递给万某某,万某某接到钱后将一包二乙酰吗啡递给林某某,正准备找钱退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包,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二乙酰吗啡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刘某某(化名)电话联系万某某,称其朋友毒瘾发,需要向万某某购买150元钱的海洛因,约定在原大方县公安局旁边的巷子里交易。刘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和万某某先后到达,林某某将二百元递给万某某,万某某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交给林某某,万某某正准备找钱退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作案工具手机,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贩卖海洛因0.2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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