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穆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与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穆某按约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岛内价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代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代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小包,从被告人穆某处扣押毒资10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直板酷派牌手机1部。被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鉴定: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穆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穆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玲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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