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亮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工程承包商,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6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8日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李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游某甲找到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某某,告知胡某某其准备参与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投标,请胡某某给以帮助和支持,后游某甲通过挂靠多家工程建设公司投标该工程并中标。2012年上半年,游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中标得到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及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为了感谢胡某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过程的帮忙和支持及以后获得更多的水利工程,游某甲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分别送了2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给胡某某。
二、2012年上半年,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进入招投标程序,游某甲找到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分管水利工程的副局长,告知罗某某其准备参与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投标,请罗某某给以帮助和支持,并送了30,000.00元给罗某某,后游某甲通过挂靠多家工程建设公司投标上述两个工程并中标。为了感谢罗某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和支持及以后获得更多的水利工程,游某甲又于2013年年初送了10,000.00元给罗某某。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招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0,0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同时认为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胡某某父亲去世时通知游某甲,其女儿出嫁胡某某通知游某甲,游某甲两次安排欧阳某硕去每次送两万元,及游某甲安排叶某锋送一万元探望病中的罗某某,总共五万元应属人情事故往来,并非提出某种要求或达到某种目的,不属行贿金额,故行贿金额只能认定为七万元;另被告人游某甲到省纪委配合调查时是证人身某某,属于主动自首,从胡某某等人所犯受贿罪而言,是他提供线索,因此游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贿方存在一定的索贿情节;春晖行动发展基金会等证实游某甲表现良好,致力公益,有责任感,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游某甲找到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某某,告知胡某某其准备参与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投标,请胡某某给以帮助和支持,后游某甲通过挂靠多家工程建设公司投标该工程并中标。2012年上半年,游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中标得到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及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为了感谢胡某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和支持及以后获得更多的水利工程,游某甲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分别送了2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游某甲2014年6月13日20时55分供述:游某甲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金沙县做了金沙县城关镇金沙防洪工程、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和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共三个工程做。2011年农历正月间,听说水利局局长胡某某的父亲还是母亲去世,游某甲就安排欧阳某硕以吊唁的名义送了胡某某二万元钱。2012年春节期间,胡某某到贵阳开全省水利工作会议,打电话给游某甲说要给领导拜年,游某甲说拿点钱给他,胡某某同意后在省委门口停车场等,游某甲拿了四万元用牛皮纸档案袋装起驾车来到省委门口停车场,胡某某上了游某甲的车,游某甲拿这四万元钱送给胡某某。2014年1月份,听说胡某某女儿结婚,游某甲安排欧阳某硕以恭贺的名义送给胡某某二万元钱。送钱给胡某某是为与他搞好关系,多得些水利工程做;另需胡某某签字才能领取工程款;三是请他在招标中帮助,因游某甲采用围标方式投标的,胡某某没有为难游某甲。
2014年6月15日、6月26日等供述与上同。
2、证人胡某某2014年6月18日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其父亲去世,办丧事期间,游某甲的一个下属欧阳某硕来吊唁,拿一个信封装的二万元给胡某某,说游某甲来不了,委托他来。2012年春节过后一天,胡某某去贵阳出差时打电话给游某甲说给水利厅领导汇报工作,游某甲说春节期间要走一下,要拿四万元支持胡某某的工作,胡某某表示感谢,后游某甲打电话说他在省委停车场门口等,胡某某叫驾驶员黄登红开车送他到省委停车场门口,胡某某下车后上了游某甲的车,游某甲拿了一个大牛皮纸信封装的四万元钱送给胡某某。2014年元月8日胡某某女儿胡旋结婚,欧阳某硕来胡某某家中庆贺,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的二万元钱送给胡某某,说是游某甲来不了,委托他来庆贺。游某甲送钱是因为其在金沙县做有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属于水利局管,为感谢胡某某在项目过程中资金拨付等方面关照他,以后有这些方面的工程他能得做,另上述工程招投标前,水利厅和市水利局的打过招呼叫关照游某甲,后游某甲要求由他推荐招标代理机构,胡某某也同意了,游某甲说如何中标他会操作,胡某某也睁只眼闭只眼由他运作。
3、欧阳某硕2014年7月27日证实:游某甲在金沙县通过挂靠公司投标得金沙县城关镇金沙防洪工程、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和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共三个工程做,都是通过围标方式获得的。每个工程游某甲安排欧阳某硕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挂靠,然后再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招投标,也就是陪标。城关镇金沙防洪工程挂靠的是贵州三浦建设工程公司,找来陪标的是普华建设工程公司、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锦屏县开源建筑工程公司、通用水利电力工程处、东方世纪科技公司;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挂靠的是贵州普华建设工程公司,找来陪标的是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公司、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部队、玉林市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处、三浦建设工程公司;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挂靠的是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找来陪标的是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三浦建设工程公司、东方世纪科技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找来参加投标的公司其要付8600元钱的费用,其中六百元是报名投标、1000元开函费、2000元资料费、5000元做标书的费用。陪标公司参照拦标价,制定偏高或偏低的标价报价,另准备资料或标书制作存在一定的瑕疵和缺陷,保证让游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这些公司参与投标后就付这8600元钱给他们。
2011年的一天,游某甲讲胡某某的父亲过世,叫欧阳某硕准备二万元钱去表示心意,欧阳某硕就在游某甲的备用金中拿了两万元钱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到胡某某家,说代游某甲来吊唁,将二万元钱拿给了胡某某。
2014年1月份,游某甲说胡某某家女儿结婚,叫欧阳某硕代他拿两万元钱去祝贺一下,欧阳某硕就在游某甲的备用金中拿了两万元钱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到胡某某家后拿给胡某某说“游总叫我来代他祝贺一下。”胡某某也收下了。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二、2012年上半年,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进入招投标程序,游某甲找到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分管水利工程的副局长罗某某,告知罗某某其准备参与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和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河段治理工程投标,请罗某某给以帮助和支持,并送了30,000.00元给罗某某,后游某甲通过挂靠多家工程建设公司投标上述两个工程并中标。为了感谢罗某某在上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和支持及以后获得更多的水利工程,游某甲又于2013年年初安排叶某锋送了10,000.00元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游某甲2014年6月13日18时43分供述:2012年其挂靠贵阳市三浦公司做金沙县城河道治理工程,当时是找几家公司去围标,最后游某甲中标。罗某某是副局长分管河道治理工程。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胡某某、罗某某等一起吃完中午饭后,离开金沙水利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茶叶及一个塑料袋装好的两条烟和三万元钱放在值班室,并打电话给罗某某讲叫他拿去,后罗某某打电话来说他收到了。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罗某某生病在重庆住院,游某甲就安排其现场负责人叶某锋拿了10,000.00元钱去送给罗某某。送钱的目的都是为和他搞好关系,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另为办理另一治理工程招投标事宜中希望其支持。围标是这样进行的:先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挂靠,然后安排欧阳某硕去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报名参与投标,找来的这几家公司通过工程报价偏高或偏低,资料做得有瑕疵或缺陷等想办法不中标,保证游某甲的公司中标,游某甲会付一定的费用给这些公司。另在开标前请罗某某给评标专家说让游某甲挂靠的公司中标。罗某某知道围标的过程,也没有为难游某甲。游某甲就通过围标的方式得到金沙县城关镇金沙防洪工程、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和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胡某某也知道围标方式中标的,没有干涉游某甲的操作,顺利中标。
2、罗某某2014年8月5日证实:其担任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水利工程管理队、抗旱排涝服务队,同时兼任业务股股长等。每份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罗某某印”的印章是属实的。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程序是:施工单位向水利局委派的监理公司申报完全进度,监理审核进度拨款同意并签字,水利局安排的现场代表签字,再将相关资料送水利局技术总负责人审核签字,再报罗某某签字,复核通过后将资料返还施工方,施工方找分管财务的领导签字审核,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游某甲到其值班室送给其一盒茶叶和两条烟,后打开看,里面有30,000.00元现金。
2013年2月份左右一天,其在重庆市大坪医院做完腰椎间盘脱出手术,游某甲的施工员叶某锋来病房拿了个牛皮纸信封放在病床上,爱人杨某也在,杨某还追叫他拿回去,但没追上,信封里是10,000.00元钱。游某甲送钱给罗某某是因罗是分管河道治理工程的副局长,拨付进度款时需要罗签字审核,也是为与罗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招投标事宜得到罗的支持。游某甲通过挂靠其他公司招投标得到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和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做,他还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陪标,保证其挂靠的公司得工程做的。
3、叶某锋证实:游某甲安排其负责金沙县西洛河河道治理工程。2013年年初的一天,游某甲电话安排叶某锋拿了一万元钱去重庆大坪医院看望住院的罗某某,叶某锋拿信封装起的一万元钱放在罗某某的病床上后就离开了,他爱人还追出来但没追上。
4、杨某证实:做水利工程的这姓叶的人来罗某某的病房拿了一个信封装有的一万元钱放在床上就走了,杨某追出去喊但没追上。
5、杜某新证实:其系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经理。2012年上半年,金沙县油沙河段狗脑壳至玄心段治理工程招标,欧阳某硕来公司找杜帮他们陪标,他们按行规付钱给杜。杜就安排张甲将工程报价报高不能中标,以帮欧阳某硕的忙。报名费、开函费、资料费、标书费等共计八千多元欧阳某硕直接支付给杜某新的公司了的。2012年上半年欧阳某硕请求挂靠杜某新的公司做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杜某新答应后安排张甲负责投标这个工程,认真准备资料,就中标了,公司按3%的工程进度款扣作管理费。
6、张甲证实内容与杜某新的基本同。
7、余某兴证实:系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队投标办主任。欧阳某硕来找余某兴们公司参与投标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进行陪标,就是把资料做得不完善,报价偏高或偏低,以保证他们挂靠的公司能中标,后来所需费用加起来八千多元,欧阳某硕直接支付给余某兴了的。
8、王某申证实内容与余某兴的同。
9、张乙证实:系贵州三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2010年上半年欧阳某硕来找挂靠其公司投标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由公司履行招投标手续,按欧阳某硕的要求做标书投标中标,他们做工程,挂靠管理费为2%左右。2012年上半年,欧阳某硕请张乙的公司参与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和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的陪标,他们按行规付给费用,由张乙的公司参与围标,以偏高或偏低的价格报价以保证欧阳某硕挂靠的公司能中标,费用加起来是八千多元,欧阳某硕直接付现金给张乙了的。
10、李某证实内容与张乙的基本同。
11、廖某证实:系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贵阳经营部副经理。2010年下半年游某甲安排欧阳某硕来联系其公司参与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进行陪标,也就是参与围标,即制作标书时有意将工程报价提得偏高或偏低,以保证他们公司能中标,报名费、开函费、资料费、标书费共八千多元。另2012年上半年又以同样的方法参与帮助游某甲的两个工程围标,三个工程共得24000多元钱是欧阳某硕来直接支付了的。
12、田某辉、舒某证实内容与廖某的同。
13、查某证实:系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上半年游某甲安排其下属欧阳某硕来找挂靠其公司投标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店段治理工程,公司认真准备了材料,不知游某甲们如何操作,最后是中标了的,他们做工程支付了2%左右的管理费。另在2010年的一天,欧阳某硕来公司请查某们参与投标金沙河防洪工程进行围标,制定偏高或偏低的价格保证欧阳某硕们的公司中标,得费用八千多元钱欧阳某硕直接拿给查某了的。申某令、李某琴证实内容与查某的同。
14、刘某强证实:系贵州东方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2010年欧阳某硕来公司找到刘某强说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要招标,他们想中标这个工程,请刘某强帮忙陪个标,他们支付陪标的相关费用,叫制作标书时标价高点,标书制作有一点瑕疵以保证他们中标。后来欧阳某硕拿了八千多元钱给刘某强。另又以同样的方法陪标了石硐桥至两叉河河道治理工程,得8000元。朱某玲证实内容与刘某强的同。
15、陈某照证实:系福建省南平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总经理。2012年上半年任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经理。欧阳某硕来请其公司参与陪标,按行规支付陈某照们公司的相关费用。汤某林的书面证实内容与陈某照的基本相同。
16、娄某会证实:系游某甲之妻。其在游某甲做工程中帮管理财务。拨工程进度款是以其名字开的户。
1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综合性材料
1、户籍证明:游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4、省纪委第二监察室《关于游某甲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在查办水利系统案件期间,发现河南籍商人游某甲涉案。之后,我们在向其了解有关情况时,游某甲主动向组织交待其曾向金沙县水利局胡某某行贿的事实,后将线索移送毕节市纪委。附《有关胡某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据河南商人游某甲交待,其2011年在金沙县实施城关镇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中,认识胡某某,与胡某某交往中,2012年春节左右胡某某到贵阳让游某甲拿了四万元钱给他,另胡某某父亲(或母亲)去世,游某甲派下属欧阳某硕代其送了二万元给胡某某。
3、大方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2014年5月16日市检察院将游某甲涉嫌犯罪线索交我院查办,5月17日对其执行监视居住,后收到市纪委提供的材料显示,游某甲已在查办前供述其向水利局局长行贿五万元(或六万元)的犯罪事实。
4、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举报人举报游某甲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16日交办到大方县检察院。附2014年5月7日对胡某某的调查谈话笔录:胡某某供述了2011年至2014年游某甲分三次共送其55,000.00元;6月3日供述游某甲分三次分别送了二万元、四万元、二万元共八万元给胡某某。罗某某2014年5月15日调查笔录:2012年4月的一天游某甲送其三万元。
5、立案决定书:大方县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游某甲行贿案立案侦查。
6、监视居住决定书:2014年5月17日对游某甲监视居住。下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7、金沙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胡某某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的文件。金沙县水利局党组文件:罗某某分管相关工作的文件。
8、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施工合同、招标投标总价资料、凭证、收据等资料。
9、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玄心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投标资料、凭证、收据等资料。
10、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投标资料、凭证、收据等资料。
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游某甲有一贯表现良好的情节提供以下证据到庭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贵州省春晖行动发展基金会证明:游某甲2012-2013年大力支持春晖行动公益事业。
惠水摆金镇政府证明:游某甲在该镇实施河道治理中解决农民就业,发展捐资助学公益事业活动。
盘江县政府证明:游某甲在河道治理项目中,自筹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解决一定的就业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胡某某、罗某某现金十二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游某甲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辩护人所提游某甲送胡某某四万元及罗某某一万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属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胡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游某甲送钱均是基于胡某某系水利局局长、罗某某系分管河道治理工程的副局长,在游某甲参与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需二者的帮忙和支持,另外拨付工程进度款也需要胡某某、罗某某签字才能领取,并非单纯的人情往来所能涵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游某甲在省纪委以证人身某某配合调查即主动交待胡某某、罗某某受贿的线索,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某甲交待的是其行贿胡某某、罗某某的事实,《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游某甲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控辩双方主张游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供述行贿罗某某是于罗某某在纪委交待之后,相关部门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控辩双方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被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游某甲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有公益责任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省纪委及大方县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人游某甲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追诉前已在纪委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有坦白情节,热心公益,表现较好,具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游某甲免除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李 萍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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