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寿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甲(小名小佳),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梅、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黄某甲(另案)、小龙(另案)等人到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将好优多超市大方县北门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92元的四包玉溪牌香烟盗走;二、2015年4月9日凌晨,徐某甲、袁某(另案)、小陈(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好优多超市将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1600元的香烟盗走,三人共同分赃;三、2015年4月11日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小龙(另案)、小海亮(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公园旁将康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680元的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四、2015年4月12日凌晨,徐某甲、郗某某(另案)、小龙(另案)到大方县XX镇XX街将周某梅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价值868元的磨砂黄果树、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580元,三人共同分赃;五、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黄某甲(另案)、小龙(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南门桥沟菜场将吴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二百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六、2015年4月16日凌晨五时许,徐某甲、郗某某(另案)、杨某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大方县XX镇XX路XX号将余某龙在此处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五百余元现金和价值4948元的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后得款3850元,三人将现金和所得烟款全部分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黄某甲(另案)、小龙(另案)等到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将好优多超市大方县北门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价值92元的四包玉溪牌香烟盗走;二、2015年4月9日凌晨,徐某甲、袁某(另案)、小陈(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好优多超市将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1600元的香烟盗走,三人共同分赃;三、2015年4月11日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小龙(另案)、小海亮(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公园旁将康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680元的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四、2015年4月12日凌晨,徐某甲、郗某某(另案)、小龙(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庆云街将周某梅在此处经营的杨柳井批发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该超市内,将超市内价值868元的麻砂黄果树、云烟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得款580元,三人共同分赃;五、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徐某甲、吴某甲(另案)、黄某甲(另案)、小龙(另案)到大方县大方镇南门桥沟菜场将吴某经营的彩票店卷闸门撬开进入该彩票店内,将彩票店内的二百余元现金盗走,四人共同分赃;六、2015年4月16日凌晨五时许,徐某甲、郗某某(另案)、杨某飞(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大方县XX镇XX路XX号将余某龙在此处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五百余元现金和价值4948元的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盗走,后将香烟变卖得款3850元,三人将现金和所得烟款全部分赃。
2015年4月19日凌晨,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在街上游荡的形迹可疑人员徐某甲等人进行盘查,徐某甲等人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线索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侦大队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徐某乙、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郝某某、吴某乙、姚某某、郗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证实;康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徐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线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2015年3月初盗窃好优多超市北门店一案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宗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徐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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