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卫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城往习水县民化乡沙溪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弯头路段时,遇行人罗某花从车前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王某某紧急制动后导致摩托车倒地滑行,并与行人罗某花相撞,造成罗某花受伤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花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碰撞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城往习水县民化乡沙溪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弯头路段时,遇行人罗某花从车前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王某某紧急制动后导致摩托车倒地滑行,并与行人罗某花相撞,造成罗某花受伤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花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碰撞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罗某花之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30000元,并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其驾驶贵CG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城出发往习水县民化乡沙溪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弯头路段时,遇行人罗某花从车前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王某某紧急制动后导致摩托车倒地滑行,并与行人罗某花相撞,造成罗某花受伤送习水县人民医院积极救助的事实与经过。

2、证人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所知的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罗某花死亡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现场所处位置等概貌特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罗某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罗某花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碰撞头颅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并已支付人民币230000元的情况。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缓和了社会矛盾,对其可从轻处罚。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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