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岳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大都会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及片剂(俗称小红米)贩卖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毒资200元及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被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鉴定:净重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玲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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