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元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元园,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警方抓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元园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元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田元园与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决)及赵某某(另处理)经共谋后,由吴某乙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十字坳遵湄公路旁边的被害人刘某某家,杨某甲持钢管在门外望风,田元园、吴某甲、赵某某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强行破门进入刘某某家中,采用殴打被害人和以杀害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逼迫其将保险柜打开,抢走保险柜内现金5 000元及手机三部,后几人驾车逃至六盘水红果镇,将5 0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变卖后共同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元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田元园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判处刑罚。
被告人田元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误以为是去帮助吴某乙收账,直至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才知道是要实施抢劫,迫于无奈才参与抢劫,并且在抢劫的过程中,没有持凶器和殴打、胁迫被害人,只是在吴某乙的授意下翻找财物,并找到一部手机,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微小、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田元园与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及赵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由吴某乙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十字坳遵湄公路旁边的被害人刘某某家,杨某甲持钢管在门外望风,田元园、吴某甲、赵某某手持钢管和砍刀等凶器强行破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采用殴打被害人和威胁杀害其家人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将保险柜打开,抢走现金5 000元及手机三部,后被告人田元园等五人驾车逃至六盘水红果镇,将5 000元现金及三部手机变卖后共同挥霍。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田元园在浙江省瑞安市被抓获,并借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田元园的供述:我应吴某甲的邀请,和吴某乙、杨某甲、赵某某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后,吴某甲提议去抢劫做煤生意的老板。后由吴某乙驾车到被害人家外面的马路边,我和吴某甲、杨某甲、赵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和钢管进入被害人家中,进门前记不清是赵某某还是吴某甲将我手中的凶器拿走了。我进入室内后,看见一男一女已经被赵某某和吴某甲制服,我找到一部手机并揣起来了,吴某甲和赵某某继续殴打两名被害人要求打开保险柜,当时床上有两个娃儿,我就说“你不打开的话,我就打娃儿”。后来那个男的打开了保险柜,把钱拿给吴某甲。赵某某用透明胶带把那个男的绑起,我和杨某甲也用透明胶带把那个女的绑起,然后我们坐车逃走了。在车上听说抢了5 100元钱和两部手机。第二天听说钱被吴某甲他们输了,就用变卖手机的钱去六盘水了。
2、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2011年1月14日晚上,我和田元园、杨某甲、赵某某吸食毒品后决定去抢劫,吴某乙也在场。我确定好抢劫目标后,等到凌晨就开车到了被害人家外面的马路上,吴某乙在车上等,我和杨某甲拿钢管,田元园和赵某某拿的长刀。进入室内,赵某某就殴打一男一女两名被害人,后来杨某甲也进来了,田元园拉着被害人其中的一个娃儿威胁说“你再不拿钱来,就把娃儿整了”。后来那个男的打开了一个保险柜,我把钱全部拿了,田元园找来一圈透明胶布把那个男的捆起,把被害人的手机也拿了,我们连夜开车往六盘水红果逃跑。抢来的5 000元钱没有分配,我们一起用完了,手机也卖了。
3、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吴某甲开车来我家中接我,车上有吴某甲、吴某乙、田元园和赵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就讲一起去凉水井那边抢劫煤老板。晚上23时许,吴某乙把那家煤棚指给我们看。到了凌晨我们开车到煤棚外面,吴某甲把车上的刀和钢管拿出来,我拿了一根钢管,负责在外面放哨,吴某甲拿钢管、田元园和赵某某分别拿一把刀就到煤房,赵某某把门踢开,他们三个就进去了,我只听见里面有打斗声和叫喊声,他们三个出来后我们就上车逃跑了,抢了5 000元钱和三部手机,钱没有分,用在六盘水红果四天的吃、住和玩耍,中途还变卖了手机。抢劫后我听田元园说他打了被害人两钢管。那天田元园穿了一件黑色的小西装。
4、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2011年1月14日晚上,吴某甲、杨某甲、田元园和赵某某在旅社吸食毒品后,吴某甲提议去抢劫,其他几个人都说要得。由我开车带他们四个去,到了卖煤那家门口,他们从车上拿着两根钢管和两把长刀就直接进屋去了,我在车里,不知道抢劫的过程。大概20分钟后,他们四人上车,吴某甲提议往六盘水红果方向走,在车上他们数了有5 000元钱,没有分。到红果后,他们先汇了1 000元给租车的老板,其他的钱共同花了。当天田元园穿的是一件黑色西装。
5、同案赵某某(另处理)的供述:我和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田元园在一起吸毒,在这个过程中吴某甲提议说去“找点钱”。晚上,我们在一个煤坝抢了一对夫妇5 000元,这些钱被我、吴某甲和杨某甲输了一些,还有一些用于买东西和给车子加油了。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案发当日凌晨3时,我家客厅的门被人踢开了,我看见三个人从客厅冲到我床边,两个人持刀,另外一个拿钢管。他们喊我拿钱,还用钢管打我,用刀杀我,我老婆身上多处被杀伤,有个人做出要用刀砍我娃儿的动作,并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就砍死你娃儿”。我打开保险柜,他们把里面的五、六千元钱拿走,还用封口胶带绑住我,然后就上长安车跑了。
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当天凌晨,我们一家人在睡觉,门被人推倒,听见有人喊“把钱拿出来”,我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和另一个男子正在打我老公,有个人用刀抵住孩子,那个穿黑衣服的让我打开保险箱,后来我老公打开保险箱,他们就把里面的钱拿出来揣起,并用胶布把我老公缠起,三个人就上车走了。另外还被抢了三部手机。
8、证人朱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听见被害人呼救,知道其夫妇二人被入户抢劫并被打伤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十字坳刘某某家进行勘查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田元园、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田元园与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杨某甲、同案赵某某相互辨认;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田元园系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
11、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甲、杨某甲、吴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6日,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阳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瑞安市将被告人田元园抓获,并借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田元园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元园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9日,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田元园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元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门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殴打和持械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元园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吴某甲提出犯意后,被告人田元园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并与吴某甲等人一同挥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元园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田元园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元园所提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持凶器和殴打、胁迫被害人,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微小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元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6 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 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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