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舒某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与一名叫令狐某(另处理)的男子在贵州省德江县预谋后,由舒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袁某某租房处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所得赃款已追缴发还和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得知被害人袁某某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领取了补偿款,便预谋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财物。于是,被告人舒某某便假装是被害人袁某某熟人,打电话与被害人袁某某取得联系后来到遵义,并化名“覃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见面后以找门面一起共同出资做生意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袁某某信任,被害人袁某某便于2014年7月8日从银行支取现金80000元后与被告人舒某某一同回到被害人袁某某家中。被告人舒某某以 想做饭吃为借口,要求被害人袁某某上街买菜。当被害人袁某某上街买菜时,被告人舒某某便趁机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80000元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买菜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人舒某某将80000元盗走后报案。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某某处追缴赃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女儿代被告人舒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现金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得谅解,被害人袁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我与一个叫令狐某的男子得知遵义有个男的土地被征用后赔了几十万元, 便想骗他财物。根据令狐某提供的电话,我就假装与这个男子认识,打电话与他联系后来到遵义,并化名覃某某与他见面后以找门面共同出资做生意为由骗取了他的信任。2014年7月8日,我和他到银行支取8万元后回到他家中,我又以想做饭吃为借口,要求他上街买菜,当他离开后,我马上将他放在家中包里的8万元拿走了。后我把自己分得的5万存在了银行。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接到一个自称认识我的女人打来的电话,我们见面后,她说她叫覃某某,想和我一起找门面做生意,我信以为真,就和她一起到银行取款8万元后回到我家中。她说想做饭吃,要求我上街买菜,当我买菜后来后,发现覃某某和我放在家中包里的8万元现金都不见了,于是,就来公安机关报案。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袁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指认出九号照片上的女人就是盗窃他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舒某某。
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对其盗窃所得5万元进行指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了其盗窃所得的5万元,后将此款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
6、中国信合新蒲信用社存单:证明被害人袁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到该社取款8万元。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女儿于2015年4月10日代被告人舒某某退培被害人袁某某现金3万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舒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8、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贵州省德江县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
对公诉人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公诉人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袁某某财物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在得到被害人袁某某现金8万元之前,虽然一直在对被害人袁某某虚构事实,被害人袁某某基于错误认识和被告人舒某某一同到银行取款8万元,但此后被害人袁某某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将这8万元交给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舒某某得到这8万元是其找借口将被害人袁某某骗离家后秘密窃取的,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舒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现金8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和退赔被害人袁某某,未给被害人袁某某造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舒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发还和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悔罪表现好,且得到了被害人袁某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盗窃被害人现金8万元,罪行较重,其虽有坦白和主动退赃情节,但其仍不具有依法可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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