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黄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建平,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步行街“某某”服装专卖店内,由被告人杨某某吸引营业员鄢某某注意力,被告人黄建平趁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该店收银台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现金121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建平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时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的供述,被害单位“某某”服装专卖店工作人员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平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黄建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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