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兴忠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兴忠,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辩护人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忠及其辩护人袁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许,陈兴忠在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落水洞处,用手拉住郭某某的上衣,强行将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30元抢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兴忠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郭某某现金63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兴忠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和后果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许,陈兴忠在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落水洞处,用手拉住郭某某的上衣,强行将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30元抢走,又持竹棍打了郭某某背部几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陈兴忠,男,穿青人,1986年2月17日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
2、抓获经过:2014年8月21日,绿塘派出所民警到XX乡XX村XX组陈兴忠家中将陈兴忠抓获。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在高潮村方竹坝叶某国家买东西,陈某国家次子小牛二来,叫郭某某打酒给他喝,他喝了两口就没喝了,二人一同回去,到水落洞处,看到陈某某和陈某国家长子小狗儿,小牛儿就叫郭某某拿酒给他两个喝,还叫郭拿衣服给他包东西,陈某某说不要整这老者,可怜得很,小牛儿说不整他整哪个,就伸手来拉住郭某某的衣服,把手插进上衣衣袋里将郭某某的630元钱抢走了,还用竹竿打了郭某某的背三棒,又把郭某某的酒瓶砸了,郭某某害怕就跑回叶某国家。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实:内容与陈兴忠的供述基本同,后来听郭某某说被小牛二抢走了630元钱。小牛儿和小狗儿一起说不整这狗日的整哪个,还一起用脚踩郭某某放在地上的盐、饼干等物。
2、李某发证实:当天其家办酒席,陈兴忠等三人是喝得不多,看到是清醒的。
3、叶某国证实:当天郭某某来他家买了39元钱的东西,遇到陈兴忠来,陈兴忠叫他打酒来喝。当天郭某某来买东西时摸出的钱有黄一百票面的,但有多少张没注意看。7月15号叶某国带他去取过低保款。
(四)被告人陈兴忠供述:其小名小牛二。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与二叔陈某某、哥陈某华去五村李某发家吃酒回来,又到叶正荣家喝了酒,后陈兴忠一人去叶某国家还钱,见郭某某在打酒就叫其打了酒来喝,后就与郭某某一道走,19时许,到水落洞见到陈某某和陈某华在喝酒,陈兴忠叫郭某某拿衣服给他包东西,陈某某说这老者可怜得很,不要整他,陈兴忠说不整他整哪个,就去拉郭某某,将郭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钱摸了,并用陈某某拄手的竹竿拍打郭某某几下,没数钱,见外面一张是一百票面的。后来钱也搞丢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案发现场绿塘乡高潮村落水洞旁边小路上,地上被摔坏的食盐一包,饼干一包。另有凌乱脚印。
现场指认笔录:8月21日陈兴忠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郭某某、陈某某指认一致。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陈兴忠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兴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陈兴忠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陈兴忠主观恶性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罪系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兴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 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兴忠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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