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德永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德永,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永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德永、卜某成(另案)事先预谋,在曾德永出租屋内携带菜刀和匕首出门,伙同姜某红(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南门二门诊旁边巷子内遇见下班回家的彭某某,曾德永和卜某成持刀威胁彭某某,抢走彭某某一部价值590元人民币的联想牌288T型手机,后将彭某某杀伤后逃逸。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曾德永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德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德永伙同一男子预谋后携带菜刀和匕首出门寻找目标抢劫,后又邀约另一男子共三人走到大方县大方镇南门二门诊旁边巷子里,遇见下班回家的彭某某,曾德永和一男子持刀及匕首威胁并杀伤了彭某某,抢走彭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90元的联想牌288T型手机后逃逸。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手机卖场专用收款单:联想288T手机售价880元。
2、大方县医院住院病历:彭某某2014年6月22日02时37分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
3、抓获经过:经过技侦手段发现曾德永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29日14时许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将曾德永抓获,曾德永对抢劫一事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曾德永,男,1988年1月5日生,住大方县。
(二)被害人彭某某2014年6月22日报案陈述:其系盛景房地产公司保安。6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其下班回家途经大方镇南门二门诊旁边巷子时,有三个男子走过来,一男子用脚将其踢倒在地,另外两个中的一个过来和这男子将其拉到旁边一角落里面蹭起,后面来的那人从身上拿一把菜刀递给蒙其嘴巴的男子,这男子拿刀架在彭的脖子上,将彭的手机抢走,还叫拿钱出来,彭说没钱,这男子就用刀子砍了彭的后背一刀,拿菜刀给他的男子就搜彭的身,搜得另一部手机叫彭开机,彭说手机没电就放回裤包内,两人就说把彭拉到另外一条巷子里面做了(杀了),一直没说话的那男的走在前面,动手的两人将彭拉到民政局对面治安岗亭处,彭趁他们不注意就推开他们的手往南门方向跑了。被抢的是黑色联想牌288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彭到医院缝合时才知道被杀了三刀。当时看见的是三把刀子,有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
(三)被告人曾德永2014年7月29日供述:2014年6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其与朋友小国到其在育德中学旁边租住屋里喝啤酒,喝到晚上十二点左右钟二人带刀出来找钱用,小国成拿了一把菜刀,曾德永拿了一把匕首,出门到小雨的出租屋处喊了小红江来,三人走到二门诊旁边巷子里面一个茶馆门口时看见一男子走上来,小国成跑过去将那男子踢倒在地上,曾德永过去和小国成把那男的拉到旁边的角落里,小国成用菜刀架在那男子脖子上叫把钱和东西摸出来,那男子说没钱,小国成用刀往那男子背上砍了几刀,男子就摸出手机来给小国成,后拉往二门诊旁边巷子里出来,男子挣扎想跑,曾德永叫不要动否则把他做了,那男子就不敢动了,其与小国成将男子拉到桥沟菜场时,小国成拿手机给男子解锁,后他趁曾德永等不注意就往后跑了。抢得的是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一直是曾德永在用。抢那男子时小红江没动手也没说话。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曾德永辨认出参与其抢劫的卜某成和姜某红。
现场指认笔录:曾德永指认持刀抢劫彭某某的现场位于大方县大方镇二门诊旁边巷子内;指认照片显示其指认其抢得的手机;指认作案工具菜刀。
提取笔录:2014年7月30日侦查人员在曾德永租住屋内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7月29日扣押曾德永持有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及菜刀一把;2014年8月7日手机发还彭某某。
鉴定意见
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联想牌288T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590元;
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方)公(司)伤鉴(法活)字【2014】65号:彭某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私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曾德永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德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曾德永通过预谋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人身体损伤,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德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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