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毕节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0时左右,陈某乙甲驾驶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城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方向行驶。20时许,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瓢井镇路段即广成线1540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右侧前大灯及反光镜将行人文某、陈某乙撞倒,致使文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乙甲驾驶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行十多米后停下,陈某乙甲下车查看,看到有一人躺在陈某乙甲行驶的对向车道道路上,由于害怕,陈某乙甲驾驶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4年7月25日06时30分,陈某乙甲到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40分左右,毕节惠愈精神病院的驾驶员陈某乙甲驾驶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城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方向沿广成线行至1540公里加700米处,碰撞道路右侧行人文某、陈某乙,造成行人文某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乙甲由于害怕,就驾驶贵FE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4年7月25日,陈某乙甲到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6日,毕节惠愈精神病院与死者文某的父母文某乾、刘某达成协议,赔偿后者经济损失六十万元,文某乾、刘某对陈某乙甲表示谅解;2014年8月11日毕节惠愈精神病院与陈某乙达成协议,赔偿陈某乙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6000元,陈某乙对陈某乙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乙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丙、陈某乙、汪某某、梅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人口信息;法医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经查属实,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乙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陈某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于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陈某乙甲有自首及与被害方和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 家 银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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