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某,生于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省防城港市看守所,2015年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举、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军、张达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刘某某承包了贵州森焱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大方循环工业园区内在建厂房的外墙装饰,于是便联系涂料销售员魏某某购买漆。2013年8月26日魏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小榄镇托货运司机将一车855件总价161840.00元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运输到大方,并于2013年8月27日晚由货运司机将货交付给刘某某,后该批鳄鱼漆被大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封。2013年10月25日,经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查封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属于侵犯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主张是刘某某指使他假冒的,应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本案的犯意发起者、计划者,领导、组织者,指使者,魏某某只是听其指使联系厂家作假,属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刘某某承包了贵州森焱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大方循环工业园区内在建厂房的外墙装饰,联系涂料销售员魏某某购买漆,2013年8月26日魏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小榄镇托货运司机将一车855件总价值161840.00元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运输到大方,于2013年8月27日晚由货运司机将货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使用了部分,后该批鳄鱼漆共769桶被大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封。2013年10月25日,经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查封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属于侵犯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检验,该批产品质量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魏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生于河南省唐河县,住XX县XX乡XX村XX号。
2、抓获经过:2015年1月8日19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接到红色预警指令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在逃嫌疑人魏某某在防城港区东兴大道丽景湾酒店入住,民警赶到后于22时40分在酒店415号房间将魏抓获。
3、情况说明: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13年12月6日由大方县工商局移送至大方县公安局,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将魏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月8日19时许,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接指令,于2015年1月8日22时40分在东兴大道丽景湾酒店415号房间将魏某某抓获,进行了刑事拘留程序性讯问,根据方县公(刑)拘字(2015)5号拘留证于2015年1月9日将魏某某临时寄押于广西防城港市看守所,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2日将魏某某带离防城港市看守所,1月13日将其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4、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移送书:2013年10月15日对工业园区发现的769桶批号为JF300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调查,涉嫌假冒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产品,查封送检,检验合格,移送工商局管辖。附请示、商标侵权认定书。
5、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案件移送书:将魏某销售到大方的鳄鱼漆因销售金额案值为466940元,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大方县公安局。
6、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书:认定大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一批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商品样品属于侵犯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附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的报告、申明、鉴定报告、商标详细信息、注册商标证。
7、魏某燕银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8月2日至8月20日期间通过农信银通五次向魏某燕账户汇入的钱是161840元。
8、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贵州森焱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将位于大方工业循环产业园内的三至七号楼工程外墙等工程承包给张某辉、刘某某涂漆,其中3、4、5号楼采用金属氟碳漆、6、7号楼采用真实漆。按鳄鱼牌样板施工。
9、委托书: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曹某祥代表处理工业园JF300鳄鱼硅丙而气候抗开裂真石漆系列假冒产品,要求没收并销毁。
10、刘某某购买鳄鱼漆清单,合计833桶共计461000元;已付179940元,下欠287000元。汇款魏某燕身份证:×××。
11、贵州鳄鱼漆专卖店明细表:大方店位于奢香大道客车站对面,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9月份以来大方经销商销售过一批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JF300)给刘某某,数量为268桶,之后未销售过给刘某某。
(二)证人证言
1、管某林证实:其森焱家具有限公司在建厂外部涂装工程是包给刘某某做,只要求他保证质量,半年内出问题拒付工程款,2013年8月份大方工商局查,才知道他进的是假冒其他公司的产品。
2、刘某某证实:(2013年9月9日证实)管某林将其森焱家俱有限公司在大方工业园区的在建厂厂房外装工程包给刘某某做,签订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半年起十天内付款80%,二年内付清余下的20%。管某林用鳄鱼漆做了个样板厂房在那里,说是用鳄鱼牌漆来做的,作为验收标准,刘某某到大方鳄鱼牌漆专卖店问要14.40元一公斤,刘某某联系一姓魏的朋友说只要11元钱一公斤,刘某某就给这姓魏的进了855件,另外还有一百多个空桶,总金额为467000元,付了13000元的运费,经核算总价为466940元,实际支付给魏某某161840元,还欠魏某某305100元,是分五次打到魏某燕的账户上的。拉来的漆还未用就被工商、质监的查扣了769桶。刘某某给他讲过要正宗厂家的产品,他保证过的。
另一次证实:2013年6月,管某林的森焱家具公司在大方办厂,建好厂房外装由刘某某做,刘某某就联系魏某某发两桶漆来打样板,并带他去见管总,给管总说他是厂家的技术员,管总说要用鳄鱼漆牌子打的样板来验收,刘某某问魏某某能否发鳄鱼漆,他说能联系买得到,因要得急,刘某某到毕节做鳄鱼漆的姚某找到氟碳漆的色卡,魏某某帮找了真石漆的色卡,后拿给管总选颜色后交给魏某某,叫他按颜色发货,并叫他先发点样品过来,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样品发到贵阳后刘某某与张某辉、魏某某去提货,样品只要一桶,刘某某问为何拿四桶,魏某某说厂家不会只发一桶,刘某某拿了这样品的一千多元钱给魏某某,刘某某又到腻子份厂陈承平处,魏某某说他如果买不到坐票要拿来坐,刘某某要了一个桶,魏某某就将鳄鱼漆倒在空桶里,当晚住宾馆,第二天魏就拿起那个空的鳄鱼漆桶子走了。后魏某某就叫刘某某打款,2013年8月27日魏某某就发了855件鳄鱼漆给刘某某,魏某某讲标得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个号,真石漆没号,总金额为467010元,已付了179940元给魏某某,尚欠魏某某28700元。后就被工商局收了。刘某某曾问过大方的鳄鱼漆经销商,他们的价格高,又不赊账,魏某某发的价格要少一点,利润大,才给魏某某买的。刘某某在质监部门调查中陈述其鳄鱼漆被封存后,就在大方经销店购买了鳄鱼牌的漆375桶来用,248元每桶。(另2015.3.12供述)侦查人员问刘某某提供的三张汇款单看不清,而魏某艳账户交易流水账号显示刘某某汇入的现金是161840元刘某某表示认可。
3、胡某全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胡某全与王某平拉货到广州后,到中介公司联系到货源,拿到供货人的电话到小榄镇是中午时间,他开车来接,说是河南唐河人,先到一个地方去装货,装了三分之二左右,又到另一地方去装货,当时货还未生产出来,就在厂旁边等,厂是个小作坊,有两三个工人在做工,搅拌出来装在桶里贴商标后就上车,到晚上八点钟才结束,装好第二天天黑后拉到大方。
4、王某平证实内容与胡某全的同。
5、魏某燕证实:其大哥魏某某在广东小榄镇美雅漆料厂上班,拿魏某燕的身份证开有一张卡用,魏某燕办有来电提示,得知收得有十多万元钱。听说这漆是刘某某先联系他才做的。
6、张某辉证实:其与刘某某系男女同居关系。2013年8月份的一天魏某某与刘某某、张某辉一道去贵阳一家货运部,他两人每人提两桶鳄鱼漆来放在刘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内,刘某某又到一腻子份厂老板处要一空桶,在宾馆开了两间房,第二天刘某某还开车送了魏某某一程,下车后魏某某要去广东,从车上提起一个装鳄鱼漆的空桶走了。
7、何某强证实:开办广东永成化工有限公司。认识魏某某,2013年7至8月份,魏某某说他有品牌金凯邦,请何某强帮他做色卡,没给他做过鳄鱼漆的包装桶。是罗某某联系的,他为何打款到汪某霞的账户上不清楚,应该是何某强给他加工金凯邦漆的货款。2013年的单据已经销毁了。
8、 罗某某证实:给魏某某做的是金凯邦外墙漆,为什么拉到贵州去会变成鳄鱼漆不知道。款是打到公司财务汪某霞的账户上。
9、杜某证实:系彭某勇之妻,工业园区的刘某某老板来租杜某家的房子,二万八千元一年,2013年8月27日晚上有一个大双桥货车拉货来下在租用的房子里,过四天有人来说是鳄鱼漆厂家的,不准将漆拉走,后来质监的来查了。刘某某用了一些,只有769桶。
(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系河南唐河人,在广东中山古镇美雅涂料厂当推销员。2011年开始与刘某某做生意。2013年6月底,刘某某说他在大方有一个工地要中标了,叫发两桶漆给他打样板给老板看,魏某某就发了美雅涂料厂的漆给刘某某,一桶为金色的金属漆,一桶为黄色的真石漆,一星期后刘某某约魏某某来大方与管总见面,刘某某叫魏某某说是鳄鱼厂家的技术员,管总说要鳄鱼牌子做的样板来选颜色。刘某某就联系了毕节的姚某拿得氟碳漆样板,魏某某打电话给陕西的鳄鱼漆经销商寄真石漆样板来,样板寄到后管总选颜色,后刘某某打电话来说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魏某某就打电话给陕西经销商叫他寄四桶鳄鱼漆、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来,大概一千多元钱,是魏某某付的,刘某某将管总选好的颜色样板带到水城红果,叫魏将样板寄到美雅公司,叫他们做黑色无标签包装的真石漆,每桶75公斤,每桶160元,总共三万多元,钱打在魏某燕的卡上,下午刘某某接到鳄鱼漆大方经销商的电话问能否在他那儿进货,并发价格表给刘某某,说是二十或二十五公斤一桶的,魏某某就联系美雅公司不做七十五公斤的了,叫把样板寄回来。魏某某到红果刘某某做的人民医院的工地,刘某某问能否做二十五公斤包装的生产厂家,魏某某叫他不要做假,在大方经销商处拿吧,刘某某说鳄鱼漆价格太贵,赚不了钱,叫魏某某帮他联系厂家将假包装做好一点,出问题与魏某某无关,魏某某就联系其认识的一个在广东中山三角镇工业园内办厂的何某强,问他是否同意做鳄鱼漆的假包装,何某强说可以做,但要带样本给他看。魏某某与刘某某及其妻到贵阳货运部拿陕西涂某刚发来的四桶鳄鱼牌漆,将空桶带走,2013年8月中旬将空桶带到广东中山交给何某强,由何某强做一千个鳄鱼漆假包装,包装桶共计19000元,何某强还做氟碳漆,每公斤25元,就订了二百多桶仿冒鳄鱼漆成品,没有开订单,加上桶的钱共付了何某强八万元左右;魏某某又联系朋友李某洲做真石漆,何某强送桶给他去装,付了李某洲四万元左右。叫刘某某付款到魏某燕的卡上,何某强公司里的罗某某告诉其何某强之妻汪某霞的农行卡号,魏建强又将钱转到何某强之妻汪某霞的账户上,2013年8月26日,何某强说可以发货了,魏某某就在信息部联系司机去拉货,讲成运费13000元,货到后由刘某某付,后货就拉到大方了,过两天,涂某刚打电话来说大方县有人做假鳄鱼漆,漆的批次和他发给魏某某的一样,魏某某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说鳄鱼漆被查了。刘某某付款给魏某某是179940元,除了付给何某强和李某洲的十二万元左右以外,魏某某赚了五万多元钱。何某强办的厂名为香港星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挂的牌子为广东中山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洲在广东中山小榄镇办的厂名为中山市法兰迪涂料有限公司。另一次供述:刘某某委托魏某某订的鳄鱼漆是850件左右,空铁桶是150个,总计1000件。全部款项十多万元刘某某全支付给魏某某了的,因是刘某某委托订的,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四)现场检查笔录:正用于森焱家具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使用的库存于大方镇余石村岩脚组彭某勇住所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JF300,共计库存769桶,大部份被刘某某用黑油漆涂盖,予以查封扣押。
辨认笔录:刘某某、胡某全辨认出魏某某。
指认笔录:魏某某指认销售给刘某某的九种鳄鱼漆。
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黔质检第×××、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XXXXXXXX、201XXXXXXXX号检验报告:送检的合成树脂乳液化外墙底漆、砂壁状建筑涂料面漆、底漆、溶剂型外墙涂料面漆、底漆均为合格。
检验报告: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JF300,经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冒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十六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销售的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刘某某指使的,魏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涉嫌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刘某某系购买者,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且辩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对魏某某销售的769桶假冒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JF3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魏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李 萍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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