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湘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并寄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于2015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陈某湘利用任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大营煤矿汇到其账户上用于缴税的余款242,604.00元占为己有,全部用于在网上进行现货黄金买卖交易;2014年10月31日,陈某湘又一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大营煤矿准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244,571.00元占为己有,携款潜逃,并切断与大营煤矿的所有联系。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湘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书证;提取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湘利用担任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税款等资金487,1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挪用来投资黄金现货交易进行营利活动,想赢利后归还公司,无侵占的故意,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宽处理;有向检察机关举报该公司偷逃国家税款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陈某湘利用任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大营煤矿汇到其账户上用于缴税的余款242,604.00元占为己有,用于在网上进行现货黄金买卖交易;2014年10月31日,陈某湘又一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大营煤矿准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244,571.00元占为己有,携款潜逃,并切断与大营煤矿的所有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1月8日北海市刑侦队侦查员与大方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北海市云南路碧雅苑小区将陈某湘抓获。羁押证明:2015年1月8日陈某湘被临时寄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1月11日被提走。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湘,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于XX省XX市,住XX镇XX路XX支会XX幢XXX号。
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营业执照。与陈某湘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陈某湘员工履历表、毕业证书、工资表、
5、2014年10月22日税收缴款书:大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税225,724.40元。
6、查询陈某湘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新乐分理处陈某湘的身份证开户情况:卡号为×××,于2014年11月2日现存220,000.00元,当日消费210,000.00元。
7、提取笔录:2015年1月8日侦查人员在陈某湘的身上提取银行卡五张:农行卡尾号为6976(已发还陈某湘);浦发银行卡尾号为7055(已发还陈某湘);交通银行卡尾号为1882(已发还陈某湘);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537(已发还陈某湘);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534。
8、情况说明:陈某湘供述其从大营煤矿侵占的48万余元通过31xxx139和2100-xxx61两个账户购买黄金全部亏损,经到多家金融机构咨询,要查涉案两个账户的流水,需到开户行进行查询,从互联网查询得知两个账号均设在香港,无法查询。
(二)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实:其系凤山乡大营煤矿矿长,负责人。大营煤矿属于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招聘陈某湘任财务经理,是总公司从织金调来的,年薪13万元左右,工资直接到总公司发的。2014年10月21日因为交税,出纳吴某辉从矿上农行专户转了468,328.41元到陈某湘的农行卡上。2014年10月30日主办会计陈某云和助理会计朱某到大方工商银行取了25万元钱到矿上发工资。当天发了一笔5,429.00元的工资。后来朱某有事把剩余的钱244,571.00元放在矿上的保险柜里,只有陈某湘有钥匙。2014年11月1日要发工资,朱某打电话叫陈某湘拿钥匙来开保险柜,陈某湘说他在大方有事,但到晚上都未回,第二天打电话给他没接,电话是通的,11点左右陈某云打电话给陈某湘,陈说他不来了,矿上的钱他拿打牌输了拿走了。去打开他办公室的门后发现一串钥匙,打开保险柜发现用来发工资的244,571.00元钱不在了,找到一张2014年10月22日交地税局的税票225,724.40元。吴某某立即打陈某湘的电话,无法接通了。转账给陈某湘的账号是23-80800104XXXX092,陈某湘的账号是×××,都是农行账号。陈某湘共挪用了矿上的487,175.01元钱。
2、吴某辉证实:系大营煤矿的出纳。10月30日接到短信通知矿上的账户转出了25万元,吴某辉听陈某云说是和朱某转了25万元发工资,11月2日吴某辉到矿上说拿钱来发工资,朱某说发工资的钱在陈某湘那里,后来打电话给陈某湘都不接,陈某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走了,不回来了,发工资的钱也拿走了,给吴某某汇报后打开陈某湘的办公室,有钥匙在就打开保险柜,里面只有税票,金额为22.57244万元,10月21日吴某辉打给他交税的是46.832841万元,有24.260401万元不知去向。
3、陈某云证实:其系大营煤矿的主办会计。10月30日早上其与助理会计朱某到大方镇工行取得二十五万元钱准备拿发工资,到矿上后交给陈某湘放进保险柜锁起,当天下午朱某拿了5,429.00元钱出来发工资,剩下244,571.00元。11月1日打不通陈某湘的电话,11月2日领导也打不通他的电话,今天11月3日陈某云打通陈某湘的电话,陈说发工资的钱他拿走了,不回来了,陈某云与吴总汇报后,一起打开陈某湘的办公室,打开保险柜,发现现金不在了,另发现10月21日打给陈某湘交税的一笔46.832841万元钱中,只有交税税票一张225,724.40元,还有242,604.01元不知去向。
4、朱某证实内容与陈某云的基本相同。
(三)被告人陈某湘的供述:其2014年7月份经介绍到贵州省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上班,任财务经理。此前2012年6月份其就在网上开始现货黄金交易,2014年6月份时就亏了二十多万元。2014年10月21日煤矿的出纳员吴某辉汇了46.8328万元在陈某湘的卡上,陈某湘就去地税局和国税局交了22.5724万元的税,剩余的24.2604元陈某湘都拿去做现货黄金交易了。2014年10月29日,出纳员吴某辉出差,大营煤矿的主办会计陈某云和助理会计朱某在大方城里取了25万元,发了五千多元钱的工资给矿上的工人,剩余的24万多元放在陈某湘的保险箱里,陈某湘2014年10月31日就将该钱拿走,坐客车到广西南宁,在农业银行南宁新乐分理处存了22万元在自己名字的账户上,马上转了21万元投资在现货黄金交易的户头上,剩余三万多元就放在身上用了,来到广西北海市,就租房在北海市云南路碧雅苑小区居住了,陈一直用的是张某巧的身份证。这身份证是在丰城上班时捡得的,还在北海市桥港区农业银行存了剩余的三万多元。又用张某巧名字开的银行卡上转了二万元在现货黄金交易的户头上,剩余的一万多元钱租房生活全用完了。投资现货黄金交易全亏损了。另2013年在江西时在南昌市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分理处等申请办了信用透支卡,一共透支了七万元钱,其中一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六万元拿上网现货黄金交易。其主要在网上炒作平台凯福德金业用身份证号码开了户,账号30xxx139,在上面买卖现货黄金交易跌涨,全亏损了。
被告人陈某湘主张自己有立功表现举报XXX公司有偷税犯罪事实,经公诉机关补充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大方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关于陈某湘举报XXX矿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情况说明:经核实未发现该公司在大方县内的大营煤矿、瑞丰煤矿有两套账或两套销售合同的行为,两煤矿均是按指导价填开票据并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未发现有偷逃税款的行为。
大方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贵州众一XXX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进行检查的情况反馈:未发现两套账及两份销售合同的线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湘利用担任大营煤矿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单位现金48万余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陈某湘侵占公司现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湘辩称其没有占有的目的,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经查,其占有公司资金后离开公司,切断与公司的联系,逃往外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陈某湘主张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举报XXX矿业公司有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经大方县国税局及地税局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大方县境内有偷逃税的情况,其辩解不能成立。陈某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7,17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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