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大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毒品买家袁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旁边巷子里交易3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16时许,双方在瓢井镇卫生院隔壁的巷子里见面,何某某拿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袁某,袁某递给何某某三百元钱,在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袁某电话联系何某某欲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瓢井镇卫生院隔壁的巷子里交易。16时许,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何某某拿出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卖给袁某,袁某拿了三百元钱付给何某某,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双方交易的毒品疑似物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手机一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何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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