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6
罪犯李绍别,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2010年4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由于其罪刑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杨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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