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邮政局旁边的巷道里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及驾驶的轿车里搜出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可疑物13.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二乙酰吗啡13.0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掌握付某某有涉毒品犯罪嫌疑。2015年5月7日18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邮政局旁边的巷道里将付某某抓获,当场在其租赁的轿车里及其身上的钱包内搜出用纸和一张面值二十元的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钱包及二十元钱;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0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付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钱包及面值二十元的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钱包一个及面值二十元的人民币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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