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6
罪犯李兴元,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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