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中建四局三公司家属房旁,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 776元)盗走后变卖给路人。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赵家湾治安岗亭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QJ125-J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 068元)盗走后变卖给路人。

3、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旁的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 721元)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将被告人陈文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扣押了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件侦破后,涉案的豪爵牌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文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的视频监控截图,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文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陈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文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77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