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给宋某彬(另案)联系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与宋某彬一起的彭某某便帮宋某彬携带二乙酰吗啡到大方县大方镇三善街公厕处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彭某某将70元的二乙酰吗啡卖给李某某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疑似物0.07克,并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二乙酰吗啡疑似物1.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宋某彬欲购买海洛因,宋某彬让彭某某帮他带海洛因去大方镇三善街公厕处卖给李某某,双方见面后,李某某拿出七十元钱给彭某某,彭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了彭某某带来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7克及现金七十元钱,并从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现金人民币七十元;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55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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