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大方县百纳乡百纳社区和平组何某某手机店交话费时,趁人不备,将何某某放在手机店里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570.00元的手机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70元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大方县百纳乡百纳社区和平组何某某的手机店交话费时,趁人不备,将何某某放在手机店里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570.00元的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人口信息表;手机销售专用发票;缴费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何某某价值1570元的手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同时对其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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