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高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投案并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家住大方县理化乡的朱某甲家与高某远家因邻里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5月12日中午,高某远之子高某某、高某富在朱某甲之子朱某乙学回家的路上将其拦截,双方发生抓扯。朱某甲见状与其子朱某丙赶到现场,二人均被高某某杀伤。经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朱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证人朱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家住大方县理化乡的朱某甲家与高某远家因邻里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5月12日中午,高某远之子高某某、高某富在朱某甲之子朱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将其拦截,双方发生抓扯。朱某甲见状与其子朱某丙赶到现场,高某某持刀杀伤了朱某甲左肩胛部及朱某丙的腰部。经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朱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2日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丙、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6,800.00元,并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高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2月15日,高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
2、情况说明:本案侦查卷第7页至第61页;第69页至72页属扫描打印件,出自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罗昌利的贵州省案事件信息系统用户名为023449中的大方县朱某丙被伤害案件中的证据笔录,提取人为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李清林、焦翔。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属于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罗昌利的案事件中扫描打印件,此扫描打印件据当时的办案人员罗昌利和龙胜益、赵军反映系原件扫描上传,与原件无误。
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5年2月2日高某某与朱某丙、朱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人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6,800.00元。朱某丙、朱某甲要求不追究高某某的任何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1、朱某丙陈述:2009年5月12日中午看到对面马路上兄弟朱某乙被人打,就跑过去,看见高某富在打朱某乙,高某远家大儿子提着一把东洋刀朝朱某丙砍来,砍在朱某丙的背上,朱某丙就倒在地上,就昏过去了。高某富是用手和脚打朱某乙。朱某丙去现场时没有拿武器。之前四月底,高某远家老婆说朱某乙踩了她家的地,两家为了这件事吵了起来,当时高某远还打了朱某乙一拳,朱某乙与他抓起来,朱某丙怕出事情,就把朱某乙拉开。另还为房屋地基的事吵过。现朱某丙要求高某某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如果不赔偿,高某某家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
2、朱某甲陈述:当天听妻子说朱某乙被打后朱某甲走出去看,看到高某某和高某富在打小儿子朱某乙。朱某丙先跑上去,高某某拿一把西瓜刀朝朱某丙砍去,朱某丙被砍倒在地。朱某甲跑上去看,高某某就一刀砍在朱某甲的背上,朱某甲就喊雷某英报警了。两家原来没有矛盾,今年四月底,高某远家妻子彭某先以为朱某乙踩着她家的土骂了起来,雷某英就与彭某先吵,高某远伸手打了朱某乙一拳。案发后高某某外逃,多方领导作工作的情况下与高家达成协议,朱某甲与朱某丙谅解高某某,但朱某甲要求他到朱某甲家来道歉。
(三)证人证言
1、雷某英证实:2009年5月12日中午,雷某英包豆干时看见对门马路上高某远家儿子高某某和高某富在打朱某乙和学生文某军,雷某英就叫朱某丙出去看,朱某丙一到,高某某就杀了朱某丙一刀,朱某丙倒在地上,雷某英又叫朱某甲快去看一下,朱某甲没有拿东西就跑出去了。雷某英到现场时,朱某甲都把朱某丙抱起来了,朱某甲说他们两个都被杀伤了。朱某甲说他被杀到肩部,朱某丙被杀到腰部,伤要重点。刚开始时杨某荣在拉,后来有几个学生在现场。两家一直没有矛盾,但在四月底的时候,高某远家妻子以为雷某英家儿子朱某乙踩到她家土了,两家吵起来,高某远还打了朱某乙。
2、高某富证实:高某富和高某某在广州打工听说父母与朱某甲家发生矛盾。高某富兄弟俩先后从广州回到老家,想去高家问个清楚。当天俩兄弟在路上遇到朱某乙,就问他为什么打高某富的父亲,朱某乙骂高某富说打就打,高某富就上去用手和脚打他胸部和头部,高某某也上去打。过了十多分钟,朱家一家四口都上来了,朱某丙一走上来就踢高某富,高某富就与朱某丙打,高某某就与朱某甲家打,杨某荣来拉架叫不要打了,拉开后看见朱某丙躺在地上,高某某已不在现场。开始时双方都没有拿武器,朱家上来时有人拿有扁担和一样较小的东西,那东西好像是刀子。朱某丙身上的伤可能是高某某杀的。
3、文某军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文某军与朱某乙一起回家,有两个人找朱某乙问话,刚讲了几句,那两个人就动手打朱某乙。那两个人是高某远家两个儿子,大的一个手中提有西瓜刀,小的那个没有拿武器。朱某丙跑来后打了高家大儿子一拳,高家大儿子提刀砍在朱某丙的背上。朱某丙倒地后又被踢了两脚。
4、彭某先证实:彭某先家把一块地基卖给朱某甲家,朱某甲家儿子等经常从彭某先家土里过,彭某先当时就骂他,雷某英听见后就叫其二儿子打了彭某先,还用石头砸了高某远一石头。
5、高某远证实发生矛盾的起因与彭某先的基本相同。
6、曾某国:曾某国放学到朱某甲家租住的房子里时,听见朱某甲家妻子雷某英喊朱某丙快出去看看,朱某乙被人打了。曾某国跑到门口去看,看见高某某家两个儿子追着朱某乙打,是用手和脚打,但两个儿子手里都提着刀的,大儿子提的要长些,朱某丙跑过去后就遇到高某某家大儿子,高某某家大儿子就砍朱某丙,第一刀朱某丙让过了,第二刀砍在朱某丙背上,又踢了朱某丙两脚。文某军站在马路上被他踢了一脚后就跑开了。朱某甲跑过去时被高某某家大儿子用刀砍在肩上。陈某雪证实与曾某祥的基本同。
7、朱某乙证实:当天中午朱某乙放学回家被高某某和高某富拦住说要问点事,高某富用手朝朱某乙的头打,高某某提着刀子,朱某乙不敢还手,杨某荣来拉但没有拉开,被打了四、五分钟后,朱某乙的哥从家中跑出来,高某某提砍刀将其哥砍倒在地后又踢了两脚,文某军也被踢了一脚。朱某乙的父亲跑上来后也被砍了一刀,案发当天高某某手里拿有刀,高某富没有拿武器。
8、陈某某证实:朱某丙跑上去后就被高某某砍在背上,又被踢了两脚。朱某甲拿着扁担上去后就被高某某一刀砍在肩上。
9、杨某荣证实:看见高某富喊放学回家的朱某乙站住要问话,朱某乙没有站住,高某富就骂,两人就打起来。杨某荣上前去劝住不打后,才走到马路拐弯处时,看见朱某丙倒在马路上,朱某甲边朝家中跑边喊雷某英打电话报案。
(四)高某某供述和辩解:高某某到公安局来投案自首,2009年5月份因高某某家与朱家产生矛盾,高某某与弟弟高某富先后从广州到大方来。第二天中午高某富就问朱小平平为什么诀高某某父亲,朱小平平说诀就诀,高某富就打了朱小平平两耳光。当时朱某甲和他老婆、朱某丙就从他家过来,朱某甲手里拿一根铁棒,朱某丙手里拿一块石头,高某某看见后就回家拿了一把砍刀。朱家一家人冲上来后准备打高某富的,但高某某拦住他们,说有话好好讲。朱某丙准备用石头打高某某,高某某就一砍刀给朱某丙砍去,砍在朱某丙腰窝那里,朱某丙倒地后流血了。朱某甲用铁棒给高某某打来 ,高某某让开后就一砍刀砍在朱某甲的背上,朱某甲就跑开了。高某某怕出大事就坐车离开理化了,砍刀丢在路上不知到那里去了。事后签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对方的原谅,赔偿了他家全部26,800.00元的医疗费用,希望得到公安从轻处罚。
(五)现场图: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方位示意图。
(六)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朱某甲左肩胛部刀刺伤,刺创长度为2.9cm,伤者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朱某丙腰部皮肤裂伤符合锐器形成之特征,创口长度为12.9cm,损伤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朱某甲、朱某丙关于高某某赔礼道歉承诺书,证实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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