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甲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一时许,姜某甲携带人字楼梯及夹镊子(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大方县南街黔宝金店,盗窃黔宝金店价值24490.00元的首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钳一把;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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