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17时左右,曹某甲趁魏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北街老花果信用社对面魏某某铝合金安装店铺门前的一辆价值6681.00元的大力神牌DLS150-2X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之机,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60元卖给本村的杨某甲。2、2015年2月11日晚8时左右,曹某甲趁杨某乙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复烤厂宿舍对面过道门口的一辆价值1215.00元的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之机,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欠杨某丙三百元钱将该二轮摩托车抵押给杨某丙,杨某丙怀疑该摩托车来路不明后告知村支书赵某某并将摩托车骑到大方镇花果村村委办公室。3、2015年2月14日20时左右,曹某甲趁杨某丁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北街老花果信用社对面飓风溜冰场门口的一辆(二手)价值1200.00元的钱江牌150-5C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曹某甲自己家中。4、2015年2月16日18时左右,曹某甲到陶某某家打酒时,趁陶某某家媳妇董某某放在家中床上的一部价值895.00元的小米牌2S手机无人看守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拿给其兄弟曹某宽使用。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991.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曹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北街老花果信用社对面魏某某铝合金安装店铺门前将魏某某的一辆价值6681.00元的大力神牌DLS150-2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60元卖给本村的杨某甲。2、2015年2月11日晚8时左右,曹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复烤厂宿舍对面过道门口将杨某乙的一辆价值1215.00元的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因欠杨某丙三百元钱就将该二轮摩托车抵押给杨某丙,杨某丙怀疑摩托车来路不明后告知村支书赵某某并将摩托车骑到大方镇花果村村委办公室。3、2015年2月14日20时左右,曹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北街老花果信用社对面飓风溜冰场门口将杨某丁的一辆(二手)价值1200.00元的钱江牌150-5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停放在自己家中。4、2015年2月16日18时左右,曹某甲到陶某某家打酒时,将陶某某的媳妇董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895.00元的小米牌2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拿给其兄弟曹某宽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甲、杨某丙、赵某某、曹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魏某某、杨某丁、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同录光碟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作案四宗,盗窃财物价值总计9991.00元,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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