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0时47分,吴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购买3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余某某叫吴某某去马场镇新丰小学门口交易;后吴某某和李某某开车来到新丰小学门口,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来到新丰小学门口,进到吴某某的车内,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两个,共计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余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二乙酰吗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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