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陈某某应允后,携带毒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辣椒市场对面一巷子里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携带毒品至大方县黄泥塘镇辣椒市场对面一巷子里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9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