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余犯私藏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余。因涉嫌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余犯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72年至1984年期间,鲁某余在原大方县鼎新公社和原大方县牛集公社任武装部长期间,组织民兵训练时,将民兵训练所用的四枚67型普通拉发手榴弹、一发五一式手枪子弹、九十三发五六式步枪子弹私藏在其家中。于2014年12月,先后被鲁某余外孙张某某拿出两枚手榴弹卖给汪某某。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于2015年1月1日接到汪某某某报案,2015年1月2日在鲁某余住宅查获其余的两枚手榴弹、一发五一式手枪子弹和九十三发五六式步枪子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搜查等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余的供述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余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私藏军用五一式手枪子弹一发、五六式步枪子弹九十三发、67型普通拉发手榴弹四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主张鉴定中心对该弹药是否失效未予说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72年至1984年期间,鲁某余在原大方县鼎新公社、大方县牛集公社任武装部长期间,组织民兵训练时,将训练用剩的四枚67型普通拉发手榴弹、一发五一式手枪子弹、九十三发五六式步枪子弹私藏于家中。2014年12月,鲁某余的外孙张某(2004年生)分两次拿出两枚手榴弹卖给汪某某(2001年生)。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于2015年1月1日接到汪某某父亲的报案,在鲁某余住宅查获其余的两枚手榴弹、一发五一式手枪子弹和九十三发五六式步枪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鲁某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镇居民委员会,退休干部。

2、抓获经过:2015年1月1日16时许,汪某某某报警称其子汪某某得两枚手榴弹,民警到场进行调查,得知手榴弹是鲁某余私藏的,被其外孙张某拿出来卖给汪某某,1月2日17时许,民警到鲁某余家中将其抓获,查获两枚手榴弹和九十四发子弹。鲁某余对私藏弹药一事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

1、汪某某某证实:其来报案,看到其子汪某某拿了两个圆的长的形似炸弹东西回来玩,都是向鲁某余家外孙张某手里拿来的,鲁某余原是猫场镇的武装部长,已退休了的。

2、汪某某证实:个把月前,寨上的张某到汪某某家来玩,说他有手雷,还用很多子弹,汪某某不相信,就叫他拿来看,张某就回他外公鲁某余家拿了一个手雷来给汪某某看,因不知真假,汪某某就拿五块钱给他买了,拿回来被父亲汪某某某发现,他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发现炸弹后面盖子里有一条线,才知道是真的炸弹,父亲就拿锁起了,然后问还有没有,说找来炸鱼,汪某某又去找张某,张某说有四个,并拿了一个来又卖给汪某某,后来汪某某的父亲就报警了。两个炸弹都是圆柱形、黑色、铁的,一头是木质的,木质后面有一个盖子,盖子里有一条线。附汪某某指认手榴弹疑似物照片。

3、张某证实:个把月前其给汪某某说其外公鲁某余有手榴弹,汪某某不信,张某就去外公家拿了一个给汪某某看,汪某某说拿五块钱给张某买,张某就拿手榴弹给他了,但没得钱,2014年12月31日汪某某又问还有没有,叫再拿一个给他,张某又去拿了一个手榴弹卖给汪某某。张某只看到外公屋子角落里有四个手榴弹,圆柱形,一头粗,黑色,铁的,一头细,木质的。

(三)被告人鲁某余供述:其系退休干部。其1972年至1980年当XX乡武装部长,1980年至1984年在XX当武装部长,当武装部长时搞民兵训练,剩下来的四枚手榴弹和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93枚和一枚五四式手枪子弹鲁某余就拿装在一个以前装手榴弹的箱子里,抬回家放在炕楼上,一直放了三十多年,当时认为以后可能还要用到就没上缴,没当武装部长后因为上面没有追缴清收,就没拿出来,知道私藏弹药是违法的。也不知交到哪儿,想拿销毁了,但时间一长就忘记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1月2日17时对涉嫌私藏弹药案现场勘查,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鲁某余住宅二楼炕楼上,左边角落一木质箱子,内装手榴弹二枚,子弹94颗。附搜查笔录(鲁某余带领民警找到上述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指认笔录:鲁某余指认私藏的手榴弹和子弹;汪某某指认其买来的两枚手榴弹。

(五)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大方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军用子弹经鉴定:第一类检材为51式手枪弹;第二、三、四检材是56式步枪弹。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局送检的四枚检材均为爆炸物品,均是手榴弹,均为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具有正常的爆炸杀伤性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余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私藏军用子弹94枚,手榴弹四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私藏弹药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故对鲁某余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私藏的军用子弹及手榴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鲁某余在公安民警搜查其私藏的弹药时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鲁某余私藏的弹药系原民兵训练所留,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配合搜查有悔罪表现,且年届七十岁,对其宣告缓刑也不至有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余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鲁某余私藏的四枚67型普通拉发手榴弹、一发五一式手枪子弹、九十三发五六式步枪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