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微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7
罪犯王微,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微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3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微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6月16日缴纳罚金四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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