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7
罪犯张德友,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德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8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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