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元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顺,曾用名张刚,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坤品,贵州省水城县,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系上诉人牛元顺的表哥。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元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水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元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何坤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元顺伙同赵文、邓乔顺、王发发(三人已被判刑)、余长江及另一身份不明的人(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营盘街上逛了几趟,看见街上有一家(王某甲家)开着灯,里面有人打麻将,六人便手持火药枪和刀在王某甲家中实施抢劫,抢走陈某某、邹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四人现金共计约1,700元人民币;抢走陈某某、郭某某、邓某某三人的手机各一部,其中陈某某、邓某某被抢走的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为1,334元人民币;抢走王某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估价为6,06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牛元顺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邓乔顺就往水城方向逃跑。另查明,被告人牛元顺于2007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牛元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元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中止;不构成持枪抢劫;作案的枪支和抢劫财物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告人,程序不合法;牛元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均较轻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中止;不构成持枪抢劫;作案的枪支和抢劫财物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告人,程序不合法;牛元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均较轻微;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元顺伙同他人入户、持枪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牛元顺及其辩护人何坤品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中止;不构成持枪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牛元顺、赵文、邓乔顺、王发发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牛元顺伙同赵文、邓乔顺、王发发共同实施入户、持枪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作案的枪支和抢劫财物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告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告知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本案的涉案枪支和被抢财物的鉴定文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所提“牛元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均较轻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牛元顺在共同抢劫中行为积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牛元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牛元顺伙同他人入户、持枪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累犯的情节,但考虑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元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枪抢劫被害人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的财物,属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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