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如于放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如于。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0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如于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如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如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汤如于到兴仁县新龙场镇虎场村冲子组张某甲侄子谢某某家,张某甲与谢某某家一起居住,因与张某甲发生矛盾怀恨在心,于是从虎场买来汽油趁谢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用打火机引燃洒了汽油的窗帘布后逃离,造成谢某某家房间内的部分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谢某某家被烧毁物品有一张席梦思床价值人民币1440元,毛毯两张,价值人民币252元,被子两床价值人民币432元,旅行箱一个价值人民币96元,背带两床价值人民币280元,平柜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木门一道价值人民币216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16元。
被告人汤如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116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汤如于供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汤如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如于以“因我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请求对我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汤如于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汤如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如于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汤如于所提:“因我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请求对我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汤如于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鉴于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付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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